『壹』 建设工程的法定优先权与已付全部房款的业主以及欠缴的税金哪个更优先
法定优先权只有两类:留置权和工程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这两类要优于抵押权(物权法第239条)。
比如:
1,动产中,留置权 〉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 质权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
2,在不动产如房屋抵押中,工程权优先受偿(因为涉及民工工资),然后才是抵押权人受偿。
『贰』 法律-建设工程中关于留置权的举例;请相关专业法律达人帮忙解释留置权!
您好;由于留置权是适用于动产的,所以直接留置建设工程是不合适的;但是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对于已付款的购房者,这个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购房者;所以建议您若是发包方不能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拍卖,因为这个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即工程完工或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未主张,则失去了该权利(优先受偿权)。
『叁』 当留置权、抵押权、动产质权并存时,实现权利的顺序是什么
第一,若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接下来再分析抵押权与质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区分设立先后确定优先顺序:
(1)先设立质权的,质权当然优先于抵押权
(2)先设立抵押权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为即使先基于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若未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后设立的质权的质权人,此时质权人也是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清偿。
举例剖析该问题:
A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丙由于过失弄坏机器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答:清偿顺序依次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丁最先受偿。乙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在后设立的质权而受偿。因先设立的甲的抵押权未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质权人丙。故清偿顺序依次为丁乙丙甲。
『肆』 建设工程合同能适用留置吗
谢谢哈,查了一下网上的资料,这种情况的“留置”确实是法定优先权。那么按照规范的说法,建设工程合同应该不能适用留置吧?或者更规范的说法,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里不能行使留置权?是这样嘛?
『伍』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言,除了坚持立法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的顺利实现,还要在把握好各个法律概念具体含义的基础上,当面临权利冲突时,进行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决不能僵化地适用法律,造成主体间权益的失衡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陈鑫范
近来,各地频现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重要权利,各方应在实践中认真厘清相关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了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文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但是,围绕着该问题,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争议,对于各类权利的冲突,法律至今也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认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定义,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三种争议,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笔者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应当属于法定优先权。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要求留置权人实际占有该动产,一旦丧失占有,留置权也随之消灭。而在建设工程中,标的物显然为不动产,承包人也往往并不实际占有该建筑物。基于业务经营的需要,在完成施工后,建筑物则交付给发包人,承包人丧失占有。且时刻要求占有对于承包人来说并不实际,在尚未收回施工欠款的情况下,还需为占有建筑物付出额外的管理费用,对于建筑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将其认定为是留置权对于承包人来说有失公允。
其次,对于法定抵押权说,有学者主张,《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中的法定抵押权,值得我国借鉴。但是,我国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登记作为必要的成立要件,而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登记为必要的成立生效要件。
这是一个本质的区分。即使在我国,不动产抵押也须登记才生效,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满足此要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分析,法律有意区分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因此,将其认定为是法定抵押权并不十分妥当。
再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双方合意,自条件满足时自动成立,因此性质上宜将其认定为是法定优先权。
多个承包人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的法律抉择
在建设工程承发包的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完成往往会涉及多方主体。比如当承包人是在总包后再行分包的,除了总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分包人也享有可以独立行使的优先受偿权;抑或是,当存在主体工程承包人和各专业工程承包人时,发包人各自与其签订独立的承包合同,此时,各个承包主体都拥有完整独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列举的情况,都容易产生优先受偿权的竞合。
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当发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或是其他债权的冲突情形时,出于对生存权的保护,《批复》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劳动者已将其劳动物化到建筑物中,材料商供应的材料也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却时常面临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得不到相应报酬和材料款的局面,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也不公平。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即使发包人为获得资金资助而将在建工程抵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法律也优先保护人们的生存权。
但是,当各个平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各个工程的劳动人员、材料商等需要得到同等的保护时,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理上有主张根据权利设立的先后来进行财产的分配,“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笔者认为,此理论看似合理,却忽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意义。
实践中,为尽快收回成本,建设工程在变现时往往出现贱卖的情形,造成建设工程的变现款少于承包人的应收款,如果此时承包人不止一个,按照权利设立先后的顺序来清偿工程款就会存在许多矛盾。即使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初衷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存权,但却因为债权设立的先后而使相关权利人得不到平等的保护,不仅违背了立法的宗旨,也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照债权比例的原则来进行公平清偿。在债权平等的情况下,当出现建设工程的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将各个承包人位于同一清偿序列,按比例原则平等受偿。这样,既扩大了清偿比例,又符合了立法本意,使相关权利人得到了平等的保护。我国《破产法》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其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综上,比例分配原则比时间顺序原则更适合应用于多个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景,也更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缓解拖欠民工报酬的社会矛盾。
消费者范畴与“不可对抗”界定
根据《批复》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笔者认为,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消费者的购房债权这对冲突的关系之间,应当进行详细的梳理,在劳动者与消费者之间,达到利益均衡的保护。
首先应该明确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因此,有学者提出,《批复》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房屋的自然人,此时涉及的是购房人的生存利益,由此才能对抗劳动者的报酬获得权。但笔者认为,该界定方法过于僵化,在实践中容易沦为一纸空文。
在房产交易中,对于消费者购买房屋究竟是为了居住抑或是投资,有时界限十分模糊。僵化的划分居住还是投资目的,容易与民众的心理认知相违背。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设定该标准无疑给其增加了适用的负担,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勉强的区分也不符合交易的常识,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完全可以将其放宽。第一,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第二,只要交易的标的物是住宅型的房屋,且拥有的套数根据其个人情况(如家庭成员的数量)是在合理范围内,就都应当认定其属于《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在此情形中,法官即可拥有自由裁量权,避免了僵化使用统一标准的尴尬,又符合了民众的心理预期,使得在后续交易中加入的消费者也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其次要明确“不得对抗”的概念界定。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消费者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又得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排序,有人可能会当然地得出,特定情况下的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其他一切抵押权和债权。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体系上的误解,关键在于没有理解清楚“不得对抗”的真正含义,将“不得对抗”和“优先”混为一谈,从而人为地赋予了消费者的“最优”地位。
在承包人和消费者之间,法律之所以侧重保护消费者,不仅是因为消费者购买住房涉及其生存利益,是一种基本人权的保障,更是考虑到,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且,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无须登记即可成立生效,消费者在穷尽注意义务后也不一定能认知该优先权的存在。在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即使此时消费者获得仍只是债权,但法律赋予其增强地位,使其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但此逻辑仅限于承包人和消费者之间,并不适用消费者和一般抵押权的关系。
从整个财产法的体系来看,消费者的普通债权,当然地落后于抵押权。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消费者的普通债权时,抵押权恒优先于债权得以受偿,不论消费者有无交付款项或已占有房屋。在建设工程类纠纷中,消费者之所以能先于抵押权人获得房屋,是因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阻碍”。
从法律用语严谨性的角度分析,“不得对抗”的含义也绝不等同于“优先”。关于不得对抗的含义,最典型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中的解释,将“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解释为“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即无效,显然区别于“优先”的含义概念。
因此,《批复》第二条的“不得对抗”应当理解为是买卖标的的商品房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买受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具体又可分为几种情形:
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款项金额未达到《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此时不论消费者有无实际占有房屋,都不足以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是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房,消费者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此时不论消费者支付了多少份额的款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再对抗买受人。
三是当消费者已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购房款后,不论工程处于尚未竣工的阶段,或者虽然已经竣工但还未交付房屋,抑或是虽然已经交付房屋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买受人而言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预告登记”与“请求权”冲突之后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所产生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通常认为,此时预告登记人的债权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仅从理论上分析,在面临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时,尤其是在开发商濒临破产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并没有真正起到保障买受人的作用。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有两类财产可以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包括: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商品房预售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买受人的购房款不仅会因此而沦为普通债务,其经预告登记的住房也付诸东流,而承包人将可以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获得债务的清偿,消费者无异于是在用自己的购房款来填补开发商的资金缺口。
笔者认为,理论得结合实际才能产生意义。从房屋预售的现实情况来看,一般情况下,虽然在首付款时,业主并没有支付完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是通过房屋贷款,等到银行的贷款资金发放完毕,业主就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其所剩下的只是业主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在预告登记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了其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自己的房屋可以排除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外,预告登记对于大部分的小业主而言仍起到了实际性的保障作用。
理论上所担忧的情形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是业主在支付完首付款并且办理预告登记后,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发放的该段期间;另一种是业主采取分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在仅只支付了少部分价款而进行了预告登记,发生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但这两种情形,于实践而言,都不具有普遍性。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下,此时应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权益,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买受人在既未取得所有权,也未满足“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要求的情况下,其购房款只能沦为普通债权,在开发商破产的情况下,等待与其他债权的平等受偿。
[作者系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 建设工程合同,能否适用留置权
不能。因为留置权仅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是法定的优先权;即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柒』 如何行使留置权
1、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从物权法的规定分析,债务人此时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参照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由于债务人此时与留置权人之间对债务本身并无异议,故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解决。 与此类似的,合同法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须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申请。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及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才能申请法院拍卖。 2、紧急留置权的行使。 紧急留置权制度,债权未到期之前,债务人已经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是否可以就标的物成立留置权。《物权法》并未有相关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确定了紧急留置权制度。 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仍能基于不知债务人对交付财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刘只能债务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捌』 请问施工单位还能保留此项权利吗业主同他们在法律上有直接关系吗
你好:
来信已收到,现回复如下:
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建筑方面的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建筑单位不予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有权对已建房屋行使留置权。因此,你单位有权保留此项权利,而业主则无权依据与建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你们催交房屋
『玖』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哪些权利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