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宁夏优良工程验收、评价标准
西夏杯全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奖。“西夏杯”金奖装饰工程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工程质量的最高荣誉奖,质量应达到区内装饰工程一流水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的评选工作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愿申报,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择优推荐。获奖单位分主要承建单位和主要参建单位。优质装饰工程每年评选一次,获奖工程数额为6个。对其中成绩突出的2项工程授予“西夏杯”金奖装饰工程荣誉称号。
凡宁夏回族自治区域内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装饰工程,申报优质装饰工程,应符合以下范围和规模:
一、申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或工程结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用)。
二、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修复性建筑、民族性建筑、纪念性建筑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并且应为整体装饰工程。
三、园林工程: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设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环卫等工程;
四、工程规模或造价达不到上述要求,但在当地确属设计创意独特、科技含量高、施工达到区内先进水平的装饰工程,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书面申述申报理由择优推荐方可申报。下列工程不列入申报范围: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承建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建筑装饰工程;
二、未竣工验收或验收备案手续不齐备的工程;
三、外国独资或国外负责总承包的工程;
四、保密工程;
五、存在质量隐患或因质量问题被投诉的工程;
六、已申报“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选而未被评选上的工程;
七、近两年出现过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和工人劳务费的单位施工的工程;
八、近两年出现过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施工的工程。西夏杯-申报条件 西夏杯获奖证书 凡符合申报范围的建筑装饰工程,申报优质装饰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工程符合国家、自治区建设管理程序;
二、申报工程设计合理、先进,使用功能完善,符合国家和行业设计标准、规范,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应当是设计与施工完美结合、设计创意和施工工艺达到先进水平的装饰精品工程。
三、申报工程施工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合格,并达到区内同类型工程先进水平;
四、申报工程符合宁夏地方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B64/266-2003)及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资料应齐全、准确,有工程质量目标和保证措施;
五、申报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中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严格执行建筑材料见证取样制度,地基、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检测制度,各种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国家室内外环境控制指标。住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强制淘汰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要求或质量低劣未通过进场使用认证的材料、制品;
六、申报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备案机关备案。国家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行业标准进行验收;
七、申报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资质降级处罚的施工单位,两年内不允许申报优质装饰工程);
八、申报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必须经过半年以上的使用考验,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和隐患; 申报优质装饰工程的主要承建、参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工程所涉及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符合规定要求;
二、申报工程所涉及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未发生不良记录
三、申报工程所涉及到的施工、监理单位建立了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企业工艺标准先进可控并稳定有效运行;
四、申报工程所涉及到的施工单位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申报单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且与有关单位签订有效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西夏杯-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的建筑装饰工程,申报优质装饰工程程序如下:一、主要承建单位提出申请,征得建设工程各主要参建单位同意,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二、申报“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先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填写《“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申报表》(一式四份)。三、被征求意见的各主要参建单位,审核、审查的各部门应在《“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申报表》中相应栏内签署对工程质量的具体评价意见,并加盖公章。西夏杯-申报材料 西夏杯优质工程 一、申报材料总目录(注明各种材料的份数);
二、《“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申报表》一式四份,由申报单位根据《“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申报表》样表及填表说明,用计算机A4幅面双面打印填写;
三、反映工程概况、施工质量、主要施工方法、创优计划、消除质量通病措施、体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情况的文字材料1份;
四、评选为当地优质工程的证件复印件1份;
五、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六、装饰工程主要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复印件1份;
七、工程主要参建单位资质证书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项目经理应是该工程施工的直接负责人,与相应图纸和工程施工管理档案上的签字一致;
八、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部分)复印件一份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九、反映工程概貌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彩照若干张;重点工程附有解说词的录像带一盒%26lt;或多煤体光盘)。
十、与申报工程施工有关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统一为A4幅面大小,封页标注申报工程名称、类别、申报单位。所有申报资料应统一用A4规格的方形塑料文件盒包装,文件盒厚度适中,并在文件盒封页上标注申报工程名称、类别、申报单位名称。西夏杯-申报要求 一、新建建筑装饰工程应由主要装饰承建单位申报,符合条件的装饰参建单位,可作为主要参建单位申报; 二、同一工程项目根据申报条件只能申报一个承建奖,每一承建奖可附加申报一个参建奖,申报时按一个申报名额计算。三、参建奖由装饰工程的主要装饰承建单位组织参建单位申报,单独填写申报表,单独报送相应的申报资料。无承建奖申报的工程不得单独申报参建奖。所有申报资料的复印件概不退还,请各申报单位将原件自行留底,以备工程复查时查验。西夏杯-评审 西夏杯奖杯 评审机构:“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审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归口管理,“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协调、组织“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审工作。评审工作包括工程推荐、申报资料审核、专家技术复查(初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等四个阶段(详见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程序文件)。1、工程推荐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并对推荐工程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优质装饰工程的申报,对被推荐工程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统一组织优质工程专家技术复查(初评)。3、专家技术复查工作由技术复查专家组进行,听取承建单位对申报装饰工程施工和质量情况的介绍(包括:工程特点、难点、施工技术及质量保证措施,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水平和质量评定结果),听取使用单位对装饰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查和工程资料检查,反馈复查意见,形成初审意见报告。4、“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根据被推荐工程的申报资料和工程技术复查专家组的初审意见报告,通过审查、质询、讨论、评议,最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工程,报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核定。西夏杯-奖励 获得“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奖的主要承建单位和主要参建单位,由自治区建设厅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授予和颁发“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奖牌、证书和奖杯,通报表彰并在公开媒体上予以公示。各市、县有关部门和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获奖的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西夏杯-附则 1、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申报和获奖资格的处罚。
2、工程审核人员和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工程审核或评委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处罚。
3、对于已获得的“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若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重大质量隐患,“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伪造“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奖杯、奖牌和证书。
4、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报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备案。
5、本办法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西夏杯-参考资料 [1] 觅法网 http://www.34law.net/lawfg/law/1797/2974/law_173409434324.shtml[2] 宁夏建筑工程质量信息网 http://www.nxgczl.cn/SiteAcl.srv?id=45398&aid=273
2. 项目验收评审意见怎么写
关于《科技项目验收(评审)意见书》的几点规定
法规级别: 国家法规; 法规类别:科技成果管理; 颁布时间:1996-08-20;
颁布单位:厦门市科技局
厦科管字[1996]第20号
各有关部、委、办、局,各县区科委:
为适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鉴定范围以外,拟申报科技进步奖项目,现根据闽科成[1995]18号文精神,特制定《科技项目验收(评审)意见书》,作为请奖项目技术、经济等综合评价证明和成果登记的有效文件之一。现将科技项目验收(评审)几点规定如下:
一、本科技项目验收(评审)适用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鉴定范围以外,拟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包括:(1)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2)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3)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3)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4)软科学研究成果;(5)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6)已公开发表一年以上的理论研究成果。作为请奖项目在技术、经济等方面综合评价证明和成果登记的有效文件之一。
二、本科技项目验收(评审)规定所述的程序可结合有关单位的技术审定、验收或专业学术活动进行。验收(评审)人员应有5-7人中级职称以上的同行专家(包括科研、教学、生产和个别科技管理人员),其中,正副主审人应有高级职称。
三、科技项目的验收(评审)工作由项目的任务下达部门或各级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上述部门称组织验收(评审)单位接受申请和负责组织。
(1)各级政府部门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部门接受申请审查,后报市科委成果管理部门审批组织。
(2)单位自选或横向联系的项目,按完成项目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市主管部门或县、区科委接受申请审查后报市科委成果管理部门审批组织。
(3)如结合技术审定、验收或其它专业学术活动进行评审,项目完成单位应先征得上述活动主持单位同意后,方可向组织评审单位提出申请。
(4)组织验收(评审)单位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并将是否同意组织评审的意见通知申请单位。组织验收(评审)单位可以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包括审定、验收或专业、学术活动的主持单位,项目的实施单位等)主持工作。
3.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何时实施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何时实施。国家行政部门层面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
建筑工程层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何时实施: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该说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就开始实施了。首先要制定验收计划,包括材料检验、施工检查、实验及记录、在施工过程中为竣工验收创造条件。竣工是指: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权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验收程序: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等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知是不是所答非所问?
4.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1.决策阶段的管理,DM-DevelopmentManagement(尚投有统一的中文术语,可译为项目前期的开发管理)
2.实施阶段的管理,即项目管理PM--ProjectManagement;
3.使用阶段(或称运营阶段,或称运行阶段)的管理,即设施管理FM--FacmtyManagement。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所确定的设施管理的含义,它包括物业资产管理和物业运行管理,这与我国物业管理的概念尚有差异。
决策阶段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定项目的定义。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1.确定项目实施的组织;
2.确定和落实建设地点;
3.确定建设任务和建设原则;
4.确定和落实项目建设的资金;
5.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目标、进度目标和质量目标等。
设计方项目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设计方作为项目建设的一个参与方,其项目管理主要服务于项目的整体利益和设计方本身的利益。由于项目的投资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与设计工作密切相关,因此,设计方项目管理的目标包括设计的成本目标、设计的进度目标和设计的质量目标,以及项目的投资目标。
5. 急求《工程质量管理自查与评价制度》范文,帮忙发来,谢谢!
根据以下文编写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末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申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量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收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末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末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末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末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末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正、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末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洼册结构
6. 工程项目单位评价标准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全部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使用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涉及金属管道的外防腐层、钢管阴极保护系统、管道设备运行、管道位置及高程等的试验检测、抽查结果以及管道使用功能试验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5.外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7. 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办事规程: 1、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2、区安监局职卫科审查材料,并提出意见3、审查评价报告,进行评审4、备案 所需材料: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报表(一式3份)2、投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限: 办事机构: 职业卫生科 办公地址: 金牛区沙湾路65号金牛政务服务中心3-4室 联系方式: 8770503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安全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许可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