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法 286 条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指哪些内容
您好,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并非所有建设均可以折价、拍卖、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是由其自身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合同法》 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解释。但在实践中普遍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仅限于二类:
一是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
二是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 如桥梁、道路、学校等。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 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哪些相关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十六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
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
4. 建筑工程合法分包,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分包人对建筑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吗
发包人和分包人先前有合法分包的基础,那他们就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当让如果一开始分包不是合法的,那自然就谈不上法律关系了。。。
5. 国土资源部依据什么拍卖土地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据和范围
一、法律政策依据
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土地权利发生的出让和转让等移转行为,是土地产权设定和完善的基本方式,体现了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本特征。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进行了明确规定,成为从事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8.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和中央纪委文件
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5.《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
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15号)
(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
4.《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5.《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
6.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需要遵循的标准和文件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是一项程序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在操作中需要使用大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目前,已经公布、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适用的标准和规范主要有:
(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
(2)《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国土资发〔2008〕86号)
(4)《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
(5)《全国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6)《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
由于所有标准和文件都会被修订,也会增加新的标准,因此,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应当应用届时有效的标准和文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原则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三公一诚”原则。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中,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对这一原则再次作了重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整个过程要公开、透明。在公开、公平、公正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是首要的、第一位的,如果没有充分的公开,就谈不上公平,也实现不了公正。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来说,体现公开原则,就是要实行公开出让计划、公开宗地信息、公开出让程序、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等“六公开”。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即出让方与受让方、委托方与受托方、竞买(投)人与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民事权利义务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保证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自始至终公平进行。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来说,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制定平等的竞买、竞投规则,公平对待所有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公正、正义的观念,行为公正,保证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自始至终公正进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坚持公正原则,就要求作为出让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正对待所有竞买人,不得袒护一方,损害他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行贿、恶意串通等行为,都属于影响公正原则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该原则是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在整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以诚实、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自觉、守信的方式履行义务。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确定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不同的类型和不同的转让形式。政府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原划拨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等,均有可能涉及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问题,因此,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和管理十分复杂。各地在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政策,来确定土地出让是采取协议方式还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6)建筑工程法规中关于拍卖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用:
1、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2、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
3、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内。
4、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
7. 建筑法规里面工程预付款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8.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怎么理解这个表述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吗
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
9.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
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围绕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新解释将原解释二中的“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修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保持一致,实际上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某种程度上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路径。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