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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讲解

发布时间:2021-08-15 18:55:32

A.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应该是附具计算书。

B. 根据什么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C.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哪些说法正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的法规,其第一条就明确说明,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也就是说该条例是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其内容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现实和需要,依法制定出来的,是与法律和实践相符的,不存在“哪些说法正确”、“哪些说法不正确”的问题。

D.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解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条对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
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服务。一方面,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在从事有关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导方,不能向他委托的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这种要求要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一些条件,这种要求应当是明确提出来的;这种要求应当是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会又实质性影响的;建设单位提出这种要求应当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建设是否知道他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法律责任的成立。知法,是所有主体本身的义务,任何主体都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辩。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约行为,首先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损害的是施工单位利益,施工单位可以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对抗这种要求。其次,由于施工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他的行为往往受到建设单位的制约,施工单位不敢对建设单位的要求提出不同意见,即使这种要求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法律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不向施工单位提出又可能影响施工安全的要求,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工期。双方通过合同确认的工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严格执行这个工期有利于保证工程建设稳步进行,也有利于在出现事故时正确的区分责
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拆除工程施工难度大,专业要求高,造成安全事故的危险性也大,因此条例对建设单位的拆除工程发包作了专门规定,违反规定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是一种违法行为。当然,建设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如果施工单位采用了欺诈的办法,使用虚假的资质证明文件,而建设单位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发现,从而造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都要给予处罚。建设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往往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源头,因此,应当给予比较严厉的处罚,坚决断绝出现这类行为。同时本条对于罚款数额的确定,考虑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衔接,作到同样的行为同样处罚。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有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求,建设单位就要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构成要求,不能主观臆断,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介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计8章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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