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关于破坏农田水利的告诉
可以向公安部门、检察院、水利及农林局告诉。
破坏农田水利设施应负什么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第五条:
五、加强法制,严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一)要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保护农田水利设施的重要性,使广大干部、群众自觉维护农田水利设施。(二)司法、公安部门对非法侵占、破坏和盗窃水利设施的,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办。(三)对当前水利设施破坏严重的地区,建议由省或县以政府名义发出布告,明令禁止,并选择一些大案、要案,依法惩处,以刹住破坏水利设施的歪风。(四)各地可根据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大型水利工程设立公安机构,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由水利部门调剂解决,公安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五)今后新建各项基本建设,凡是有损已建水利工程设施和效益的,应事先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并负责赔偿损失。
㈡ 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有哪些
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2、向导线抛掷物体。 3、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4、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5、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6、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7、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8、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9、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10、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11、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㈢ 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都有哪些
虽便抵卸,破坏奖周边的保护措施,或折掉惊示标识等,都是应破公共设施罪。
㈣ 破坏农田水利设施应负什么责任
农 田水利设施造成损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建而使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受到损害或影响。如果该水利设施属于国家或集 体所有则应由国家或集体相应地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程度以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害为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在两者 相冲突的起情况下,应以维护前者的利益为重。当然后者的利益则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且以实际的直接损失为限以防止个人利益无限制地扩大化而损害了国家或集 体的利益,进而违背了修建水利设施的初衷。如果该水利设施属于私人所有或合伙私人所有,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 成可申请行政裁决、可进行诉讼。
第二,因水利设施管理不善或遭到破坏使其不能发挥应有功能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因为水利设施的管理不善,怠于行使管 理造成损害,应由水利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水利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财政予以赔偿;水利设施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所有财产予以赔偿,集体财 产不足以赔偿的,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偿;水利设施属于私人所有的,由私人财产予以赔偿。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具体的、有过错的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水 利设施遭到破坏并能够明确造成破坏的行为人,则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无力承担或不能全部承担的有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因 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农田水利设施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造成损害的,这主要针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因为如果是大型水利设施一般造成的损害也大,此时应由国家来救 济,而对于小型水利设施,如突降暴雨导致该设施承载能力超过极限受到破坏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预见或控制而可以对其免责。
第四, 在管理或使用农田水利设施时的侵权行为。如故意限制或阻碍他人的用水权,利用管理之便控制水的流量,或阻拦他人用水、破坏其用水设施、工具等行为。针对这 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相关部门救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对损害的救济途径。 关于因农田水利设施造成损害主要有如下途径对当事人予以救济:
(1)国家救济。对于大面积、大范围的损害,如2009年秋冬季节我国西南地区大旱就只能通过国家力量采取应急措施来救济,短期内修建农田水利设施已无法弥补。
(2)私力救济。对于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生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或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书予以解决。
(3)行政救济。对于调解、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或行政调解。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主动制裁。
(4)司法救济。通过行政途径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自诉条件的可提起刑事自诉。对于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㈤ 有谁知道涉嫌盗窃国家资源和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叛几年
盗窃各种资源有各种后果,大致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此如是动物资源就是十年以下五年以上,矿产资源就是七年以下。
破坏水利设施属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死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希望这些对你有帮助。
㈥ 对水利和交通设施的危害
地面沉降所造成的地面标高降低,不仅降低了水利工程防洪、排涝及河流的泄洪能力,而且也加重了洪涝灾害带来的损失。
1.地面沉降对水利设施的危害
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资料表明,地面沉降已使海堤、河堤的标高降低0.28~2.5m,海河的行洪能力由原设计的1200m3/s下降到250m3/s。仅1992年风暴潮侵袭,给天津市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3.99亿元,其中因地面沉降而造成的损失为1.45亿元。到1994年天津的塘沽、大港、汉沽区的滨海防潮堤,仍分别以18mm/a、22mm/a、41mm/a沉降速率下沉。据水利部门测算,要恢复海河的行洪能力及加高堤坝等费用就需要12.5亿元。上海市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开始不断加高黄浦江沿岸的江堤,以弥补地面沉降带来的堤岸标高损失,直到外滩改造工程期间花巨资才建成一条高标准江堤,同时也成为上海外滩一道独特的景观。浙江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研究资料表明,在杭、嘉、湖平原,由于地面沉降降低了水利工程防洪、排涝的效能,使洪水淹没面积和排涝费用大幅增加,仅嘉兴市一地,20世纪90年代以来,因洪水淹没和排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就高达5.74亿元;杭、嘉、湖地区的水利工程大多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2.12m标准设计,由于地面沉降已使水利工程防洪标准降低,若要重新达标,则要耗资十亿元以上(姜云等,1998)。
2.地面沉降对交通设施的危害
地面沉降对交通设施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对桥梁、码头的危害。地面沉降使桥梁基础下沉,桥梁净空减小,影响船舶航行。在上海、苏州一带,每到汛期,吨位大一些的船舶都无法通航,大量船舶滞留在航道中,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内河航运。苏州齐门铁路桥,因地面沉降使桥梁基础以100 mm/a的速率沉降,累积沉降量已达1.45 m,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输的安全,铁路部门不得不在桥下增加桥墩,不断加垫桥墩与铁道之间出现的缝隙,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王则任,1998)。在地面沉降的影响下,天津新港以平均15 mm/a的沉降速率下沉,1985年风暴潮袭击时被淹,损失近亿元。苏州、无锡一带,有些码头因基础下沉,被水淹没,无法继续运营,而被废弃。
㈦ 农业灌溉用水村委会管理办法
农 田 水 利 条 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㈧ 保护农田水利设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对于农田水利工程的适用法律在优浩律师事务所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农田排水工程技术规范》《灌溉与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程》SL/T246-1999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水库工程管理通则》《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关于水利工程分级管理职责划分的若干规定》。《关于修好管好小型水库的几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