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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汇报

发布时间:2021-08-13 17:32:15

❶ 我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农村公路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如:河南省的:
:《河南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农村公路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纳入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之内,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国债)资金、中央专项资金、交通规费、国内外贷款、地方财政拨款建设,及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的县道、乡道、村道项目全部适用本规定。
一、责任主体
各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的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领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认真抓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各市、县农村公路建设第一责任人为分管副市长、县长,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负全部责任。各市、县交通部门分别是县道、乡道和村道的直接责任单位,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二、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
县道、乡道一般采用三级或三级以上公路标准,重要县道采用二级公路标准。路面结构一般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选用水泥稳定类、石灰稳定类、石灰工业废渣稳定类、级配碎(砾)石、填隙碎石等类型基层,水泥、石灰稳定细粒土不得用作二级及以下公路高级路面的基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改扩建,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做好道路绿化工作。
村道采用四级公路标准。路面结构一般采用沥青混合料路面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砂石料丰富地区宜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因地制宜选用稳固耐水基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改扩建,适当修筑防护排水设施,做好道路绿化工作。
村道项目的施工图简易设计由县(市、区)交通公路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村道项目建设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村道工程建设指导性原则和技术要求》执行。
三、项目招投标
项目法人应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招投标,做到应招尽招,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工作,保证招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县道、乡道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施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单价合同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招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村道项目,采取将多个项目打捆后以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施工单位;当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限额时,采取议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由村委会组织,经村民充分讨论,自愿投工投劳修建。
四、参建单位的资质要求
对县道、乡道项目:要求设计单位资质公路工程必须达到丙级以上,大桥以上桥梁工作必须达到乙级以上;施工单位资质公路工程必须达到三级以上,大桥以上桥梁工程必须达到二级以上;监理单位资质公路工程必须达到丙级以上,大桥以上桥梁工作必须达到乙级以上。
对村道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要求由省辖市交通部门制定,以能够与其承担的设计、监理、施工任务相适应为宜。
五、质量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理、监督覆盖率必须达到100%,认真落实“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县道、乡道项目,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项目法人要建立相应的工程管理机构,成立质量管理组,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活动,及时检查、处理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不规范行为;社会专业监理单位以合同方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施工单位要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对原材料、工序、分项工程进行各项自检。
村道项目,在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由县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项目法人组织由接受公路工程培训、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质量管理组,对项目进行管理;由县交通公路部门作为监理单位,对本辖区工程进行质量监理,或有条件时采取社会专业监理单位以合同方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施工单位不具有质量检测能力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试验资质的机构对原材料、工序、分项工程进行质量检验。
市、县交通部门应根据农村公路项目的规模、等级制定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设计文件、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为工作依据,加强重点部位、重点工序质量监督检查,有效规范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行为。
市、县交通部门应根据农村公路项目的规模、等级制定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设计文件、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为工作依据,加强重点部位、重点工序质量监督检查,有效规范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行为。
市县交通公路部门要监督项目法人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加大对村道项目的技术指导,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路基、路面基层、路面面层”三阶段质量验收制度,控制各阶段工程质量。各市交通部门应根据农村公路项目建设的不同性质、项目大小制定相应的三阶段质量验收实施细则。县道、乡道项目,由市级交通部门负责三阶段质量验收;村道项目,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三阶段质量验收。
加强技术档案管理。各参检单位要做好技术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对上报申请文件、批复文件、设计图、招投标书、合同书、开工报告、质量检验单、质量评定单、工程款申请支付书、验收鉴定证书等技术资料要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在竣(交)工验收前上报交通部门。参建各方要存档备查。
省实行农村公路督导员制度,派出督导工作组对全省农村公路项目的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督导。
在全省实行义务监督员制度,由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人员担任义务监督员,发挥其监督作用。对村道项目,在各项目所在地行政村村民中选择一些热心公益事业、有责任心、原则性强的党员、村民担任义务质量检查员,县(市、区)交通公路部门对义务检查员进行集中培训、印发技术手册。
六、工程验收和质量要求
农村公路项目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县道、乡道、村道项目由项目法人申请,市交通部门组织竣(交)工验收,省交通部门按不少于10%比例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各市农村公路项目工程合格率必须达到100%,优良率必须达到80%以上。对工程质量达不到以上要求、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市,给予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责任制度
建立健全并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工程质量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工程质量鉴定制、质量举报制和公开公示制等制度。交通部门要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程序,监督、指导项目法人全过程的质量工作,做好行业管理;对违背以上制度、造成质量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通报并严肃处理。
明确职责,严格执行质量责任追究制。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质量负总责,设计单位负设计直接责任,施工单位依照合同负施工直接责任,监理单位依照合同负监理直接责任,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具体监督责任。
附件2:河南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规定(试行)
为保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质量,规范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3号令),结合河南省农村公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农村公路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国债、世行贷款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一、县、乡公路项目的验收。
(一)验收的依据是:
1.下达的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2.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3.核备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4.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5.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验收的基本要求是:
1.工程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
2.施工、监理资料齐全;
3.已完成工程决算并通过审计;
4.工程质量必须自评合格。
(三)验收办法按照(交公路发〔2004〕446号)的规定进行。
二、村村通项目的验收
(一)验收的依据是:
1.下达的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2.简易设计的批复;
3.开工报告。
(二)验收必须具备的条件:
1.工程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
2.施工、监理资料齐全;
3.已完成工程决算并通过审计;
4.工程质量必须自评合格。
(三)验收的程序:
1.建设项目符合以上条件后,建设单位向市交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市交通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后,应及时检查验收的工程和文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3. 市交通部门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竣(交)工验收;验收委员会由市交通部门、建设单位、接管养护、质量监督、设计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4.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竣(交)工验收委员会议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发文确认。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5.《竣(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省交通部门、省交通部门按不少于10%的比例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四)工程质量评定办法:
工程实体检测以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及频率为基础,按下面项目的得分之和为本项目工程的得分。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质量等级为优良;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水泥混凝土路面实测项目及评定要求和分值见附件2:附表1。
沥青路面实测项目及评定要求和分值见附件2:附表2。
(五)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1.包括各项目的计划、设计、招标、施工、验收等资料;
2.有专门的人员管理村村通项目的档案;
3.有专门的地方保存村村通项目的档案;
当年下达的“村村通”计划项目必须当年完成,各市必须于11月底前验收完成并将全市“村村通”项目的执行及验收情况报省交通部门。

❷ 浅谈如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 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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