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解读
水库作为防汛防旱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洪、灌溉、供水、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是有效应对山洪治理和防治干旱灾害的重要抓手,也是保护地表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对保障丘陵山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011年7月16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四十五条,分别对水库的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开发利用管理、水域与水资源保护等作了规定。本文主要围绕水库的安全运行、开发利用、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作一解读。
明确监管责任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现状】目前,我省共有在册水库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区,总库容33.85亿立方米。由于水库建设的投资来自于财政、企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了多种水库管理模式。同时,不少水库的管理机构不健全,管护经费严重不足,特别是大量乡村集体自建的小型水库,长期以来“只使用、不维护”,有的甚至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带来了较大隐患,安全责任难以落实。
【对策】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规定,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解读】为了更好地落实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条例首先规范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水库主管单位,要求水库建立管理单位,以确保每座水库都有专职管理人员,并规定了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对水库安全运行的三级责任制。此外,条例还根据不同性质的水库,对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的解决渠道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科学制定规划规范开发利用行为
【现状】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对水库的无序、过度开发利用,尤其是利用水库景观盲目进行商业开发,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带来了严重隐患,导致水库水质普遍下降。据初步统计,全省有376座水库的周边建有高档宾馆、别墅住宅等,从事餐饮休闲、旅游运动等商业活动,将水库资源利用至极致,使水库俨然成了“洗脚盆”,严重影响了水库综合效益的可持续发挥。
【对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围垦、填库、圈圩;(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四)在大坝上种植根系发达的树木、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目前,一些地方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存在着重视眼前开发、忽视长远利益的现象,急功近利倾向严重,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和水质保护带来了严重威胁。因此,如何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是条例的一个重点。在经过认真调研、多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试图通过规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和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度设计,切实解决好水库的保护与利用问题,以改变当前对水库开发利用的无序现状,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加强源头治理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现状】目前,全省20%的水库为居民饮用水水源区或者备用水源区,但一些地方利用水库水域进行大面积、高密度围网养殖,大量投放饵料,加快了水体富营养化积累;更有一些地方甚至将厂矿企业规划建设在水库的上游集水区域内,造成了水库水质的下降。据水文监测分析,不少水库的水质已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普遍Ⅱ类降到现在的Ⅲ至Ⅳ,并有继续恶化的趋势,已严重影响到部分地区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破坏了库区的生态环境。
【对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
【解读】水是生命之源。为了从源头上保护好水库水质,根据水库的特殊自然条件,条例明确了在水库集水区域内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了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和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还对利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提出了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的要求。通过这些举措,切实维护好水库生态环境,保障和提升水库水质,以保证饮用水库水源水的居民能喝上“放心水”。
㈡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有哪些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有:
1.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2.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3.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㈢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介绍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经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6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开发利用管理、水域与水资源保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45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㈣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
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
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
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
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
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
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
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
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
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
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
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
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
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
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
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
,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
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
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
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
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
,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
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
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
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
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
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
、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
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
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
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
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
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
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
、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㈤ 《江苏省水利工程危险条例》第八条第六项是什么
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㈥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作方法是:
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执行技术管理规范、规程,如:工程检查观测规范、工程养护修理规范、水利调度规程、闸门启闭操作规程等;
三、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据以开展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制度有:计划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财务器材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等。
(6)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宣贯扩展阅读:
水利工程管理特点:
一、水利工程的各项蓄水、壅水、输水或泄水建筑物, 必须具有足够的抗水压、耐冲刷、防渗漏、抗冻融等特殊性能, 如果遭受破坏, 将会造成溃坝、决口、改道, 给国民经济带来巨大损失,甚至毁灭性的灾害。因此, 在工程管理中, 首先要保证安全。
二、水利工程是调节、调配天然水资源的设施, 而天然水资源来量在时空分布上极不均匀, 具有随机性, 影响效益的稳定性及连续性。水利工程在运行中, 需要专门的水利调度技术、测报系统、指挥调度通讯系统, 以便根据自然条件的变化, 灵活调度运用。
三、许多水利工程是多目标开发综合利用的, 一项工程往往兼有防洪、灌溉、发电、航运、工业、城市供水、水产养殖和改善环境等多方面的功能, 各部门、各地区、上下游、左右岸之间对水的要求各不相同,彼此往往有利害冲突。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水利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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