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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安全备案

发布时间:2021-08-16 21:35:31

A. 水利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outhcn.com/law/fzzt/ninefljd/nineflfgqw/200509230546.htm

B. 从事水利项目必须先到建设厅备案吗

是的,不然发生意外全算你的错

C. 水利工程使用的商品砼需要备案吗必须和建筑一样去质检站备案吗我们验收并不通过建筑质监站啊

没听说过水利工程的商砼需要备案,即使是建筑工程也不需要备案。但是商砼的资料必须是齐全的,进厂检验资料是要有的,试块是需要留置的并要进行试压与各项指标的检验的。水利工程的混凝土抗渗等级要求较高。一般来说水利系统有它自己的检验实验室(水利实验室说白了现阶段还属于行政下属部门,不像建筑实验室多少可以竞争)和水利工程监督部门,水利监督部门一般直属水利局,与建筑质监站(属于建设局)是区别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要征求水利局(建设单位)的意见,如果是水利局的要求那没办法,想法协调,如果是其他部门或单位那就可以斟酌处理了。

D. 水利工程资料要不要备案

需要的,也有的不需要,关键是看多大的项目,项目经理搞定了没有。

E. 100万以下水利工程招投标需要备案吗

国家规定是单项施工合同额200万元以上的,但一般省市的规定是50万元以上,所以100万元的需要招投标备案。

F.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项目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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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
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
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2]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监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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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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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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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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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附则
编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G.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怎么写

6.4安全保证措施
6.4.1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⑴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选派具有建造师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担任本合同段项目经理。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均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法规和上级指示、决议,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各级单位第一管理者为本级第一责任人,逐级负责,确保万无一失。做到领导认识到位、管理到位、责任到位。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任。明确规定各职能部门、各级人员在安全管理
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和权限,形成一个“人人讲安全、事事为安全、时时想安全、处处要安全”的良好施工氛围。
⑵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
安全员、质量员、试验员等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操作工人佩带胸牌并持证上岗。胸牌贴有本人照片并标明单位、岗位职务、姓名、编号。
⑶ 明确安全生产目标
在开工前,明确安全生产总目标,并根据总目标制定分阶段、分项安全目标及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目标的实现。
⑷ 建立安全奖惩制度
根据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于违章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追查责任。
⑸ 坚持安全检查制度
建立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安全检查制度,查安全隐患、查事故苗头,消除不安全因素。通过安全检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解决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问题。
① 检查组织
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检查组,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有计划、有目的、有整改、有总结、有处理地进行检查。
安全管理部每旬组织一次质量检查,每月由总工程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召开一次安全生产总结分析会。
施工队每天进行施工安全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提出保持或改进措施,并落实实行。
发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时,各级安检人员有权制止,必要时向主管领导提出暂停施工、进行整顿的建议。
② 检查类型
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施工队每天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提出保持或改进措施,加以落实。项目总工程师和安全监察部每旬组织一次安全检查。项目经理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分析总结会。不定期检查:按照施工生产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定期检查,具体为施工准备工作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节假日前后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检查和专职安全人员日常检查进行。
③ 安全检查内容
坚持以自查为主,互查为辅,边查边改的原则;主要查思想、查制度、查纪律、查领导、查隐患、查事故处理。结合季节特点,重点查防触电、防坠落、防机械车辆事故、防火、防雷击等措施的落实。
④ 检查方法和手段
采取领导和员工相结合,自查和互查相结合,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专业和综合检查相结合及对照安全检查表检查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安全检查。
⑹ 坚持教育培训制度
① 加强全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
施工前,按照“技规”、“行规”等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施工安全措施,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使项目经理部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保证施工生产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确保施工安全。
② 加大安全教育培训的力度
加强全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使各级干部和广大职工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掌握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克服麻痹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③ 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④ 安全生产的经常性教育
在做好对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各级领导干部、管理干部的安全生产培训的同时,把经常性的安全教育贯穿于生产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并根据接受教育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多层次、多河堤、多方式进行。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适时安全教育。
⑺ 坚持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管理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组建安全管理TQC 小组,严格按照PDCA 循环的四个阶段(即:计划、实施、检查、处理四个阶段) 八个步骤(调查分析现状,找出问题,分析各种影响因素,找出主要影响因素,针对主要影响因素制定措施;执行措施,检查工作效果,巩固措施、制定标准,将遗留问题转入下一个循环等八个步骤),制定出每旬、每月的活动计划,规定每次活动的时间、内容、目标等,并组织实施,直至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⑻ 事故申报制度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的规定,认真做好意外职工伤亡、施工机具损坏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所有事故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对事故进行详细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6.4.2 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针对工程特点、施工环境、施工方法、劳动组织、作业方法、使用的机械、动力设备、变配电设施、以及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等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技术措施。
(1)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在开工前编制,并经过审批后实施。
(2) 经过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具有技术法规的作用,在施工中严格执行。
(3) 安全技术措施中的各种安全设施、防护设置的实施列入施工任务单,责任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实行验收制度。
(4) 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经常深入工地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纠正违反安全技术措施的行为、问题。
(5) 各级安全部门以安全技术措施为依据,以安全法规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为准则,经常性地对工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6) 对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6.4.3 施工现场及临时工程安全措施
6.4.3.1 施工现场
(1) 施工现场以有利于生产、方便职工生活为原则,符合防洪防汛、防火、防雷等安全要求,具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条件。
(2) 施工现场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防火、防洪、防风及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完备,且定期检查,如有损坏,及时修理。
(3) 现场运输道路平整、畅通、排水设施良好;特殊、危险地段设醒目的标志,夜间设有照明设施。
(4) 施工现场内各种材料分类码放整齐稳固,拆除的模板、钢管及其他废旧物品及时清理,以保持现场的整洁有序。
(5) 发电机房、变电所,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用易燃材料修建。
(6) 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和材料设置在远离人员居住区的较为空旷的地点,必要时配有防污染设施。
6.4.3.2 场内交通及水电设施
(1) 施工便道与其他机动车道的平交道,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路标及防护措施,另外派专人负责指挥。
(2) 施工便道在穿越现场区域的高压线等电力通讯地段设置交通标志,大型施工机械及特种车辆通过时设有专人负责指挥。
(3) 施工便道平整无坑洼;路面高过自然地面500px,低洼地段适当加高;面层用碎石铺垫,并派专人维护。
(4) 工地施工用水和饮用水在施工前对水质进行化验鉴定,并采取相应的处理和防护措施。饮用水要经过净化,达到现行卫生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规定。
(5) 工地内合理布置排水沟。排水沟不得妨碍工地内的交通。
6.4.3.3 临时电力及照明线路
(1) 变压器设在施工现场边角处,并设围栏;根据用电位置,在主干线电杆上装设分线箱。
(2) 在施工现场专用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采用TZ-S 接零保护系统,电气设备的外壳与专用保护零线连接。不得在同一供电系统中有的接地,有的接零。
(3) 工地内架设的电力及照明线路,其悬吊高度及距工作地点的水平距离按当地电力部门的规定执行。
(4)工地内的电线按标准架设。不得将电线捆在无瓷瓶的钢筋、树木、脚手架上;露天设置的闸刀开关装在专用配电箱里,不得用钢丝或其他金属丝替代保险丝。
(5) 生活区室内照明线路用瓷夹固定,电线接头牢固,并用绝缘胶布包扎;保险丝按实际用电负荷量装设。
(6) 电工在接近高压线操作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
(7) 使用高温灯具时,与易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m,一般电灯泡距易燃物品的距离不得小于1250px。
(8) 移动式电动机具设备用橡胶电缆供电,经常注意理顺;跨越道路时,埋入地下或穿管保护。
(9) 电器设备的传动带、转轮、飞轮等外露部位必须安设防护罩。
6.4.4 高空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1)高空作业搭设安全架,安全架采用钢棚架管,棚架管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
(2)安全架支撑、搭设连接牢固,承台和周围设置安全网。
(3)操作人员在作业时绑安全带、戴安全帽。
(4)高空作业时实行监护制度,作业过程派安全员在旁监护。安全架底部严禁站人。
(5)高空作业材料、工具、物品通过吊运传输,严禁通过抛掷传输,吊运绑扎牢固。
6.4.5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措施
(1)制定机械设备安全运行维护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定机、定人、定期维护、保养。
(2)操作人员经过相应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有效上岗证。
(3)操作人员上岗前,经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有禁忌病症人员不准从事机械操作。
(4)机械操作人员经常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机械设备定期送到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并购买保险。
(5)机械在每次运行前都要经安全检查,严禁带病使用,操作手严禁酒后操作。
6)机械操作人员离开机械设备,按规定将机械平稳停放在安全位置,拉上受动制动装置、熄灭启动装置并取走启动钥匙,将驾驶室锁好。
6.4.6行车安全措施
(1) 车辆运输坚持“三个合理安排”、“五定”的方法。“三个合理安排”,即合理安排运输计划,合理安排车辆,合理安排装卸。“五定”,即定人、定车、定任务、定行车路线、定物资类别。
(2) 做好司机的安全、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定期举办汽车驾驶员和汽车修理工培训。在职司机人员坚持每周一次技术课,认真抓好安全行车和法纪教育,使司机养成遵章守纪、安全行车的好作风,落实安全责任制。做好各种工程车辆的检修与维护、消除事故隐患。
(3) 坚持“四项车管制度”。
检查制度:坚持日常检查、途中检查、修理保养质量检查、安全检查制度。保养制度:坚持定程保养、换季保养和四化保养制度。修旧利废制度。车场日制度。
(4) 搞好配件管理,确保正常供应。
(5) 做好各种工程车辆的检修与维护、消除事故隐患,不使用带病设备。加强现场修理,对机械故障和配件损坏随时进行修理和更换,保证现场的设备完好率。
(6) 严格执行“三定”保养制度。定人、定位、定项分工保养。合理确定保养周期,突出保养重点。及时清洁三滤(空气滤芯、柴油滤芯、机油滤芯)和燃油油路,发现问题及时修理更换。
(7) 尽量减少机械设备的接地压力,防止机械沉陷。
(8) 施工时,指派专人负责各种机械设备安全作业范围监督、检查,杜绝伤人事故的发生。
6.4.7电器设备安全操作措施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的要求进行设计、验收和检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防止误触带电体、防止漏电、实行安全电压”三项技术措施。使用高压电器,采取加强外绝缘措施。其他电工产品均满足施工要求。避雷器选用适于本地区的避雷器。低压电器设备有足够的的可靠性及提高分断能力延长触点寿命;空气开关、热继电器注意确定恰当的额定电流值;控制电动设备温升等。
(1) 施工用电采用“三相五线”制,按“一机一闸一漏保”防护。
(2)变压器设在施工现场边角处,并设围栏;根据用电位置,在主干线电杆上装设分线箱。
(3) 在施工现场专用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采用TZ-S 接零保护系统,电气设备的外壳与专用保护零线连接。不得在同一供电系统中有的接地,有的接零。
(4) 工地内的电线按标准架设。施工现场内电线与其所经过的建筑物或工作地点保持安全距离,现场架空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不小于250px,跨越临时设施时垂直距离不小于2.5m。同时,加大电线的安全系数,施工现场内不架裸线。不得将电线捆在无瓷瓶的钢筋、树木、脚手架上;露d 设置的闸刀开关装在专用配电箱里,不得用钢丝或其他金属丝替代保险丝。
(5) 生活区室内照明线路用瓷夹固定,电线接头牢固,并用绝缘胶布包扎;保险丝按实际用电负荷量装设。使用高温灯具时,与易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m,一般电灯泡距易燃物品的距离不得小于1250px。
(6) 电工在接近高压线操作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
(7) 移动式电动机具设备用橡胶电缆供电,经常注意理顺;跨越道路时,埋入地下或穿管保护。电器设备的传动轮、转轮、飞轮等外露部位安设防护罩。
(8) 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均设可靠有效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严禁非专业人员操作机电设备。每台电气设备设开关和熔断保险,严禁一闸多机,各种电器设备均要采取接零或接地保护。凡是移动式和手持电动工具均在配电箱内装漏电保护装置。
(9) 照明线路按标准架设,不准采用一根火线与一根地线的做法,不借用保护接地做照明零线。
(10) 对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懂得电焊机两次电压不是安全电压等基本知识。各类电焊机的机壳设有良好的接地保护。电焊钳设有可靠的绝缘,不准使用无绝缘的简易焊钳和绝缘把损坏的焊钳。在狭小场地或金属架上作业时,设绝缘衬垫将焊工与焊件绝缘。
(11) 施工中若有人触电,不得用手拉触电人,立即切断电源,采取救护措施。
(12) 变配电室严禁使用易燃的材料修建,建筑结构符合防火、防水、防漏、防盗、防小动物窜入及通风良好的要求。

H. 水利工程开工施工单位去质监站备案都要准备哪些文件

1、在办理水利工程开工备案之前,建设单位应先到有监督权的质量监督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2、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应由建设单位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I. 水利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什么部门办理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规定,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下列工程项目
1.大、中型水库工程(含以发电、供水等为主的大、中型水库);
2.Ⅰ、Ⅱ级防洪工程(含排涝泵站、海(河)堤防等工程,下同)及市级城区防洪工程;
3.其他大型水利工程;
4. 110 kV送变电工程(水利系统管理的工程)。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下列工程项目:
1.小(1)型水库的枢纽工程(含以发电、供水等为主的小型水库);;
2. Ⅲ、Ⅳ级防洪工程及县级城市防洪工程;
3. 市级审批初步设计的农村饮水工程;
4. 其他中型水利工程;
5. 35 kV送变电工程(水利系统管理的工程)。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下列工程项目:
除自治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以外的其他小型水利工程。
注:工程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行政区域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按有关规定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3.已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广西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桂经法规函〔2007〕1259号);
4.工程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已审查同意;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基建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的项目法人。
六、申请材料(适用于市本级)
(一)广西水利基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二)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廉洁协议(原件,一式4份);
(三)附件材料(复印件一式1份,要求有目录,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1.中标通知书;
2.项目法人编制的安全施工措施;
3.建设资金到位证明(该工程项目的银行拨款凭证或工程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无财政资金的可免交);
4.初步设计批复文件(1份);
5.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该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交付证明;
6.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
7.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无财政资金的可免交);
8.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财政资金的可免交);
9.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无财政资金的可免交);
10.组建项目法人的批准文件(无财政资金的可免交)。
11.属于新开工的项目,需增加下列材料:
(1)相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批准文件;
(3)环评审批批准文件;
(4)水保审批批准文件;
(5)用地管理批准文件;
(四)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只验看不收)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县本级8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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