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政府有没有关于农村自来水的法律法规
楼主你好~目前,没有农村自来水的法律法规,环保局发的文件大多是关于集中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集中饮用水的实施也正在普及中。以下文件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1、国家环保部《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5]53号中针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规范化建设提出了要求。
2、知识拓展:国家环保部《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 行)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验收交给国企单位建后经营管理,怎样办理营业执照 建后如何经营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靠实工作责任
安定区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作为“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成立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水务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技术服务工作组,现场指导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前,领导小组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召开工程施工现场办公会议,将工作责任及工作任务量化、细化到各个相关责任单位,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负其责。工程建设过程中,领导小组经常深入工程建设现场,督促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工程完成后,领导小组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处理。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积极推行“参与式”管理模式,动员业主代表积极参与工程建设、工程管理等全过程,明确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严格落实“四制”,规范建设程序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技术第一、质量第一、效益第一的原则,强化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一是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批复后,安定区及时组建了项目法人,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二是实行招标投标制。按照工程建设的要求,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了施工单位,为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实行项目监理制。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文件的相关规定,选派技术过硬、经验丰富、事业性强的监理人员常驻工地,在投资、进度、质量及合同等方面严格管理,从而确保了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四是实行合同管理制。工程建设中,在工程质量、进度要求、安全生产、资金使用等方面严格履行合同签订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在工程质量方面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三强化施工管理,严把工程质量
在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选派技术得力、业务过硬且具有多年水利工程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进驻工地,在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等方面严格把关,对每一单元工程、分项工程进行严格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坚决返工。施工单位制定了科学合理的施工计划,合理组织施工班组,合理调派施工机械,合理计划工程工期,科学有序地组织工程建设,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同时,认真落实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施工质量控制管理责任和工程质量报验制“、三检制”,进一步加大检查检测、巡查督查力度,确保施工质量,提高建设管理水平。
四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施工
工程实施过程中,将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项目法人成立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法人代表任组长,实行安全生产法人代表负责制。各施工单位也相应成立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施工技术人员为副组长,确定1~2名专职安全员,安全领导小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安全进行全面负责,实行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制定印发了《安定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安全生产须知》,并装框上墙。三是要求施工单位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要求参加工程施工的人员都配戴安全帽,各施工工点的重要部位都设立了警示牌,从而确保了工程建设安全有序地进行。
五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资金管理上实行专户储存制度和定期报账制度,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同时,在工程资金的支付上按照承包合同,经技术员、施工单位领导及项目法人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批签字后进行工程资金的支付,建设资金没有发生任何截留和挪用现象。工程建设完工后,申请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使用和管理不规范的限期整改,确保了工程资金安全、干部安全。
六强化建后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为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通水后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由安定区委、区政府牵头,安定区水务局具体负责,按照《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引洮一期安定区配套工程运行管理方案》相关要求,制定了《安定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案》,建立健全了工程建后运行管理机制,明确了工程运行管理权限,落实了工程运行管理责任,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在全区设置基层水利管理站12个,负责供水干管、支管以上工程的维修管护,分支管、村级管网及以下工程由乡村及农民用水者协会进行维修管护,入户部分由用水户自行管理和维修。安定区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10%,专门用于农村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根据《定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定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实际情况,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税收减免,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优惠价格。
❸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3〕267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水务)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我们对2007年印发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752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卫生计生委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2013年12月31日
❹ 农村水费的收缴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水利部颁发的《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第五条,乡镇供水中的生产经营性水价的利润按当地(县、市)前3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非生产经营性用水的价格水平应低于生产经营性用水的价格水平。
国家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用水目的,水费也相应的不同。水费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国家规定的水费价格如下: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农村水费收缴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具体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宣传,增强意识。抓好水费收缴的关键在于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要在社会上形成自来水的“商品共识”。从城市到农村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的形式,对供水管理条例和法规进行认真学习和宣传。
对欠费群众做工作要做到交费道理要说明、水费账目要算清、思想启发要深入、政策贯彻要及时,逐步改变用户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将水视为“福利水、大锅水”的惯性思维模式,树立起全民“重水、节水、依法依规有偿用水”的新观念。
2、强化责任,健全机制。要把水费收缴工作纳入有关职能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学习教育和农村水管员的培训。
特别是针对农村水管员供水工程与设备的管理和运行、水费的收缴和管理、有关运行管理组织经验交流,保障“四线供水”工程安全、高效、持续、长效运行。
3、完善网络,方便群众。一方面在当地政府的协调配合下,充分发挥各乡镇供水站的职能作用,可在村主要领导中选定一名优秀的收费管理员代表供水站做好村内抄表收费管理工作。
同时,可制定村级收费管理员考核管理奖励办法,调动基层抄表收费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农村合作银行点多面广的优势,加强宣传推广,鼓励更多的农村用户到就近的农村合作银行交费。
❺ 如何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离城镇远的乡村解决大量集中使用饮用水的问题的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实行目标管理。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尤其各级领导的认识,充分认识到饮用水安全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社会稳定,关系到农村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大事。
(二)积极研究和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组织重新制定用水标准,建立农村供水网络,尽快启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编制好分阶段工程规划,适度集中工程建设区域,优先解决对农民生活和身体健康影响较大的饮水安全问题。大力推进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在乡镇所在地建设一批城镇自来水工程,在相对集中居住地,建立小规模的集中供水网络。
(三)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开展农村水污染问题研究。水源地保护要与水质处理相结合,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水源地附近要禁止发展高污染工业,防止和逐步减轻对农村饮用水源的污染。推广平衡配套施肥技术,控制和减少氮肥总量,逐步淘汰易挥发性流失化肥品种,推广高浓度的复合肥及作物专用配方肥,运用科学施肥技术及优化耕作制度,减少氮肥施用量,实行农资、农技一体化。提高饲料中养分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调整农药施用结构,控制农药施用量。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强化对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管理。要合理选择饮水工程的建设形式、规模和标准,强化项目管理,建立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的农村饮水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实现农村饮水工程的良性运行。
(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源的环境管理。对广大农村地区,要摸清未达到饮水卫生标准的人口情况、饮用水质状况和地区分布,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重点和实施方案。重点开展对居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大型村镇饮用水源地的监测工作。
❻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第十三条 地方对中央补助的水利基建投资、以工代赈等各种资金要统筹研究,合理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地、县、乡各级在地方年度计划中落实。各渠道筹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要在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专户立账,有条件的地方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报账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❼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
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
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
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
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
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
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
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
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
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
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
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
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
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
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
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
,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
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
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
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
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
,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
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
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
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
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
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
、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
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
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
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
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
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
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
、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❽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 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资金支持。
“十二五”期间,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与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团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书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建设管理任务和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血吸虫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督促地方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区别不同情况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对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工程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实行核准制。
各地的项目审批(核准)程序和权限划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项目建设涉及占地和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的,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加强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间协商配合,着力提高设计质量。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源工程选择与防护、水源水量水质论证、供水工程建设、水质净化、消毒以及水质检测设施建设等内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条 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年度申报要求,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年度中央补助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兵团提出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为定额补助性质,由地方按规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二条 中央投资规模计划下达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要求及时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计划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核。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应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建设地点、总投资、年度投资、资金来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项,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出资及其他资金来源责任,并确保纳入计划的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完成各项建设管理程序。项目分解安排涉及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工作的,应及时征求意见和加强沟通协商。
在中央下达建设总任务和补助投资总规模内,各具体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中央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差别化的投资补助政策,加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资落实由省级负总责。入户工程部分,可在确定农民出资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适当安排部分经费,用于项目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地方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对中央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通过层层落实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把地方各级政府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技术责任等落实到人,并加强问责,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千吨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理;其他规模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以县、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全县或乡镇规模以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
鼓励推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加强项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或报备。对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级水利部门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重大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省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进行,市(地)、县两级的公示方式和内容由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对二、三产业的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地区,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原则上应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和工程监管,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的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对本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
中央有关部门对各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视情况组织开展专项评估、随机抽查、重点稽察、飞行检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报通告、年度考核和奖惩制度,引导各地合理申报和安排项目,强化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7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