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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扰民管理

发布时间:2021-08-14 09:26:02

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的简介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现就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特作如下规定:

⑵ 施工扰民费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3、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限制作业时间,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北京市建筑工程扰民管理扩展阅读:

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⑶ 北京有没有哪条法令规定建筑工地半夜不能施工!能投诉不!

有。请看。施工单位必须在北京市建委取得建筑施工夜间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方可夜间施工,但22点至次日8点不得进行噪音较大的施工,请见北京市政府相关通知(见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416

【实施日期】 19960416

【章名】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取得了突出成就:城市面貌明显
改观,综合服务功能进一步增强,市民居住条件得到改善。但是必须看到
,为了进一步增强首都功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不断改
善市民居住条件,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繁重。对此,
市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其他有关
单位和广大市民,从大局出发,互谅互让,相互支持,妥善解决城市建设
中施工扰民和妨碍正常施工秩序的问题,以保证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顺利
进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现就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
声扰民,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交通、环保
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工程
周围居民的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保证城市建设工程的顺利
进行。在各区、县政府的领导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由街道办事处
、居民代表、派出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工地
活动。

二、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
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积极创建文明安全工地。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施工方案进行审定,并经工程
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或者减轻噪
声污染扰民的措施。

(二)施工单位要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群众利
益,尽力减少工程施工给当地群众带来的不便;当地群众要积极支持城市
建设,维护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施工单位和当地群众要自觉遵守《首都市
民文明公约》,建立起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关系。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在施工现场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经批准在夜间
进行超噪声限值施工的,由负责批准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并按严重违章施工处理,暂扣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一般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以及按照设计要求
必须连续施工的工程,需要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
施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
到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禁止施工单位在22时至次
日6时进行超过国家标准噪声限值的作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公布连续施工的时间,向工程周围的居
民做好解释工作。

(二)开挖土方量10万立方以上或者需连续运输土方15日以上的
深基础作业,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指定行车路线的专用通行证。

四、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成立群众来访接待处。接
待处要认真接待来访的居民,接受并处理关于施工噪声扰民的意见,并于
3日之内给予答复。

(一)单位和个人受到施工干扰,可到施工现场的群众来访接待处投
诉。投诉未得到处理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群
众的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环保、街道办事处等部
门妥善处理,并于10日之内答复当事人。

(二)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
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多人申诉同一问题时,应推举
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诉意见。

五、居民以施工干扰正常生活为由,对经批准的夜间施工提出投诉的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请,由环保部门按
国家规定的噪声值标准进行测定。施工噪声超过标准值时,环保部门应当
确定噪声扰民的范围,并出具测定报告书。

(一)凡经环保部门测定,并确定补偿范围和签定补偿协议的,签约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

(二)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根据居民
受噪声污染的程度,按批准的超噪声标准值夜间施工工期,以每户每月3
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各类抢险施工造成噪声扰民的,对附近居民不予补偿。由抢
险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抢险工程周围居民的工作,确
保抢险工程顺利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
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定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
发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施工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
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严禁
向施工现场投掷各种物品或者殴打施工人员、破坏生产设备及其它公物。

七、依法严肃处理各种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和责任人。以各种理
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
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拆除障碍、将责任人带离现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组织煽动居民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
主要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罚;给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扰
乱正常施工秩序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负责解释。

可以向当地城管投诉。请查询相关电话。

⑷ 工程施工扰民补偿是怎么规定的

施工扰民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可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实际执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即夜间(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噪声限值55分贝。
第61条规定,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⑸ 北京市噪音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40308

【实施日期】 19980101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

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

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

),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

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

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

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

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

【章名】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

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

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

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

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

转或迁移。

【章名】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

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

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

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

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

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

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

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

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

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

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 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

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

措施。

第十八条 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

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 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

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章名】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

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

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

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

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

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

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章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

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

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

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

妨扰四邻。

【章名】 第六章 惩 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

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第三十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

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本办法附件《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

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

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⑹ 夜间施工扰民 该投诉那个电话 什么部门

夜间施工扰民,可以打以下电话投诉

1、12345市民服务热线

2、可拨打110

3、12369环保热线

这些电话都可举报夜间施工噪音扰民。

12369主要受理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方面的问题。当市民发现身边有此类污染事件时,可拨打110城市联动或12369环保热线投诉。

12369接到的噪音投诉较多,但噪音种类多,归属不同部门管理。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等工业噪声排放限值是属于环保部门负责,当市民不清楚噪声该归哪个部门管理时,可拨打110城市联动,其将根据投诉噪音的种类转接到相关部门。

(6)北京市建筑工程扰民管理扩展阅读:

噪音扰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扰民是一个行为后果为定义的违法行为。只要产生的噪声烦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即产生噪音扰民的违法事实。

《噪声法》对噪音扰民行为并没有提出声响一定要达到多少分贝才构成噪音扰民的必要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⑺ 北京工地扰民费大约是多少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具体规定如下:

(京政发(1996)8号 1996年4月16日)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现就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工程周围居民的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保证城市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各区、县政府的领导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代表、派出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工地活动。
二、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积极创建文明安全工地。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保证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扰民的措施。
(二)施工单位要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群众利益,尽力减少工程施工给当地群众带来的不便;当地群众要积极支持城市建设,维护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施工单位和当地群众要自觉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建立起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关系。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在施工现场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超噪声限值施工的,由负责批准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按严重违章施工处理,暂扣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一般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以及按照设计要求必须连续施工的工程,需要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禁止施工单位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超过国家标准噪声限值的作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公布连续施工的时间,向工程周围的居民做好解释工作。
(二)开挖土方量10万立方以上或者需连续运输土方15日以上的深基础作业,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指定行车路线的专用通行证。
四、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成立群众来访接待处。接待处要认真接待来访的居民,接受并处理关于施工噪声扰民的意见,并于3日之内给予答复。
(一)单位和个人受到施工干扰,可到施工现场的群众来访接待处投诉。投诉未得到处理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群众的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环保、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妥善处理,并于10日之内答复当事人。
(二)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多人申诉同一问题时,应推举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诉意见。
五、居民以施工干扰正常生活为由,对经批准的夜间施工提出投诉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请,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噪声值标准进行测定。施工噪声超过标准值时,环保部门应当确定噪声扰民的范围,并出具测定报告书。
(一)凡经环保部门测定,并确定补偿范围和签定补偿协议的,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
(二)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根据居民受噪声污染的程度,按批准的超噪声标准值夜间施工工期,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各类抢险施工造成噪声扰民的,对附近居民不予补偿。由抢险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抢险工程周围居民的工作,确保抢险工程顺利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定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施工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严禁向施工现场投掷各种物品或者殴打施工人员、破坏生产设备及其它公物。
七、依法严肃处理各种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和责任人。以各种理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拆除障碍、将责任人带离现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组织煽动居民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主要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罚;给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扰乱正常施工秩序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⑻ 北京市施工扰民费标准是多少

平均就每月260元左右,市住建委有个指导性的文件,根据噪音监测数据区别对待,远的可能就几十元,最近处可能也就300左右。

⑼ 夜间施工扰民归谁管,噪声扰民归哪个部门管,施工

居民区噪音扰民归于环保部门管理。

市民遇噪音扰民时,可与施工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功,可拨打12369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投诉或,或联系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110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9)北京市建筑工程扰民管理扩展阅读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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