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工程监理人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建筑法》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由监理工程师个人过失引起的合同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必然要与监理企业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1. 如果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要承担一定的监理责任:
(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2.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应当与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发出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的。
七、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的处罚
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行业务的人员,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以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吊销其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及注册。
(3)监理工程师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证书,收回执业印章,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和注册。
(4)监理工程师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5)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的,将被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将受到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将被没收。
(6)对于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行为过失,产生不良后果的,
② 工程监理应该懂得哪些法律法规
工程施工及建设方面的
③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④ 法律规定工程监理的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第七条 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监理人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条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由于监理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服务合同及在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不再调整。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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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工程监理法律扩展阅读
工程监理的工作性质的特点:
1.服务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它提供的不是工程任务的承包,而是服务,工程监理机构将尽一切努力进行项目的目标控制,但它不可能保证项目的目标一定实现,它也不可能承担由于不是它的缘故而导致项目目标的失控。
2.科学性,工程监理机构拥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士——监理工程师,它将应用所掌握的工程监理科学的思想、组织、方法和手段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3.独立性,指的是不依附性,它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不能依附于监理工作的对象(如承包商、材料和设备的供货商等),否则它就不可能自主地履行其义务。
4.公平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当业主方和承包商发生利益冲突或矛盾时,工程监理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公平性。
⑥ 监理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哪些
您好,
1、《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由建设部于1988年7月25日以“(88)建建字第142号”文发布。通知中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将实施一项新的重大改革: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大致包括对投资结构和项目决策的监理,对建设市场的监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目前主要是指后两种监理。其对象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种工程。政府的建设监理归口管理机构,在国家是建设部,办事机构为建设监理司,在地方是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事机构为其所设的建设监理处、科、组。其主要职能是制订和实施建设监理法规,审核批准建设监理组织和人员,参与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报告,组织与监督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检查督促重大事故的处理,指导与管理建没监理工作。建设监理组织是受业主委托执行监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工程监理的内容可以是全过程的,也可以是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等的某个阶段。监理的主要依据是工程合同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技术、经济法规。建设部将起草有关法规,努力做到谨慎起步,法规先导,健康发展。另外,还对开展建设监理的步骤、加强对建设监理工作的领导作了原则部署。
2、《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于意见》。该意见是建设部1988年11月12日以“(88)建建字第366号”文发布的。《意见》中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宁波、沈阳、哈尔滨、深圳八市和能源、交通两部的水电和公路系统作为全国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试点单位。《意见》中提出了试点的指导思想、目的和原则;组织领导及试点管理机构的任务;建设监理单位的建立和管理;监理单位开业应具备的5个条件;在试点期间监理单位暂不核定等级,但必须具备3项技术经济素质,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3个条件,监理单位应遵守5项规定;建设监理单位取得监理业务可由建设单位指名委托或通过竞争择优委托,也可以经商议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受委托从事建设监理业务,一般应包括四个阶段的内容:试点工程的确定;监理取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等。
该《意见》实际上是我国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总框架,成为以后制订法规、建立组织、开展业务的纲领。
3、《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设监理试行规定》是建设部于1989年7月28日以“(89)建建字第367号”文发布的。发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建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规定》的全文共6章29条。各章的名称是:总则,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附则。
在“总则”中规定: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建设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盟)、县(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在“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中规定: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市(地、州、盟)、县(旗)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建设监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指导本部门建设监理工作;在第七条规定了建设部建设监理的6项职责;在第八条规定了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6项职责;在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建设监理的6项职责。
在“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中规定:社会监理单位称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前者是法人,后者是私有制独资或合伙组织;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开业,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资格,发给资格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了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包括前期阶段2项,设计阶段3项,施工招标阶段2项,施工阶段11项,保修阶段1项;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等等。
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中规定: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在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活动,酬金及计提办法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支付,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支付。
在“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中规定:国外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4、《关于加强建设监理培训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是建设部于1990年9月17日以“(90)建建字第431号”文发布的,目的是提高建设监理队伍的素质,奠定建设监理的牢固基础,逐步向国际水平靠近,并使广大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适应这项制度,加强建设监理的培训和普及建设监理知识。
《通知》分为两部分:培训的分类和分工;加强培训工作的规划和领导。
(1)建设监理培训分类。共分为如下四类:
①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培训。
②建设监理领导干部培训。
③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培训。
④建设监理知识普及教育。
(2)建设监理培训的组织分工。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培训,由建设部负责设置培训点分期分批组织进行,每期培训时间三个月,统一讲授的主要内容为:建设监理概论,招标和合同管理,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网络计划方法,工程质量控制,电子计算机辅助监理等:建设监理领导干部培训,由建设部和各地区、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分层次不定期地组织进行,时间为3~5天,讲授内容一般为:建设监理概论,建设监理方针、政策与法规,工程合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由各地区、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培训工作也可由各社会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理机构自行组织进行,讲授内容可参照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统一安排,可适当精简,时间也可短些,但应增授或研讨一些监理程序和方法等。建设监理知识普及教育,由各地区、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培训方式也可以由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举办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知识的讲座、报告会等。
(3)加强培训工作的规划和领导。应当有领导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力争尽快起步;注重师资素质、培训内容和培训质量;培训收费要合理;注意总结经验等。
5、《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于199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共有总则,监理单位的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罚则,附则八章33条,其后附《工程类别和等级》,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制订、发布本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的健康发展。主要规定如下:
(1)监理单位的设立。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在建设银行设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办法》还规定了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权限和监理单位的申请书的内容。
(2)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类。《办法》中规定了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还规定,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两年后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向审批部门提交第十条中所列的五种材料。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第十二条的五种资料。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是: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等、二等、三等的工程;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等、三等的工程;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三等工程。
(3)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第四章中有4条规定了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申请与审批程序,应报送的资料,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的手续,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等。
(4)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规定了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的手续及有关事项。
6、《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本办法是1992年6月4日建设部令第18号颁发的,目的是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办法》共5章28条,包括:总则、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监理工程师注册、罚则与附则。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其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全国和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1995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第三章的5条规定了监理工程师注册的条件、程序及纪律,在此不再赘述。
7、《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本通知于1992年9月8日由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以“(92)价费字479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分别采用三种方法计取。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标准协商确定。工程建设监理费用于监理工程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和合理利润。本通知规定监理取费以工程概(预)算造价为基数计算,分七个档次按设计监理取费、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规定了取费百分数。
8、《关于进一步开展建设监理的通知》。1992年2月20日,建设部以“建建(1992)75号”文发布,通知中说:“根据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今后建设监理工作要由试点逐步转向全面推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扩大、完善、提高’的方针,加快建设监理工作步伐。试行建设监理制比较早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创造条件尽快普遍推行;试点工作开展得晚或尚未开展的地区和部门,要尽早选定试点城市和试点工程,积极创造条件迅速展开。”通知要求认真学习、贯彻邹家华同志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关于监理工作的指示;加强对建设监理工作的领导;抓紧制订建设监理法规;加强建设监理队伍的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已经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一次认真检查;贯彻《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9、《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规定是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第86号颁发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规定下列几类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指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本规定要求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对建设监理的领导,加强工程建设监理队伍的建设。
(1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建标[1999]308号文《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的。
我国自1988年开始,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目的在于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项制度已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范畴。
由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适应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满足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十余年来,这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健康、迅速地发展起来,形成了一支素质较高、规模较大的监理队伍。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都已全面开展了监理工作,全国大多数大中型工程项目,包括举世瞩目的巨型工程——三峡工程都实施了建设工程监理,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工程监理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明显的作用,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可。
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控制工程质量、造价和工期,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等。
由于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具有技术管理、经济管理、合同管理、组织管理和工作协调等多项业务职能,因此对其工作内容、方式、方法、范围和深度均有特殊要求。鉴于目前监理工作在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和设计阶段尚未形成系统、成熟的经验,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研究探索,因此,该规范暂时未涉及工程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共分8章,包括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等内容。
11、其他法规。与建设监理法规文件相配套的法规还有:
(1)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法[1991]798号”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3)1991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设部以“工商同字[1991]第83号”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91-0201)》。
(4)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5)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另外,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等省市也相继制订了相应的建设监理规章或实施办法。
⑦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哪些
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主要有《建筑法》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及《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除了这些法律、法规,其他很多民商事法律也会经常遇到,而更多的则是各部门、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
⑧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建筑法》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由监理工程师个人过失引起的合同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必然要与监理企业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1.
如果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要承担一定的监理责任:
(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2.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应当与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发出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的。
七、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的处罚
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行业务的人员,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以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吊销其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及注册。
(3)监理工程师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证书,收回执业印章,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和注册。
(4)监理工程师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5)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的,将被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将受到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将被没收。
(6)对于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行为过失,产生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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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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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⑨ 工程监理单位违法的如何处罚
根据《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监理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书》或者《监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违反规定的行为是指
(1)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行为。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4)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行为。
(5)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
(6)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
(9)工程监理法律扩展阅读:
相关法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