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就有处以罚款,而监理单位违法发包则没有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也有处以罚款。
在项目建设行为中,不存在监理单位发包。监理单位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只能向社会提供的是技术、管理服务,不具有发包的能力。对不存有的事项就不需要从法规上来约束,即不需要去作规定,所以,当然就没有对“监理单位违法发包”作出罚款等规定。
⑵ 关于监理的工程质量事故案例分析
靠,这个问题太长了,去翻书吧。
1、质量事故的处理程序。
2、质量事故的分类
3、事故定级要看损失的钱钱和死几个人。
⑶ 工程违法分包要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首先,转包行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再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转包工程的,转包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⑷ 关于工程监理的一个案例分析
答:(1)这类质量事故属于一级重大质量事故,因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
(2)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该事故应该由施工单位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发现)2小时内速报省级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分析事故,制定处理方案。
(3)常用事故处理方法有修复、返工。事故处理的原则是“三不放过”原则。
⑸ 监理案例
1、施工组织设计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3、分包单位提交《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总承包单位选定分包单位后,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1)、关于拟分包工程的情况,说明拟分包工程名称(部位)、工程数量、拟分包合同额,分包工程占全部工程额的比例。(2)、关于分包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分单位的企业简介;资质材料;技术实力;企业过去的工程经验与业绩;企业的财务资本状况等,施工人员的技术素质和条件;(3)、分包协议草案,包括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责、权、利、分包项目的施工工艺、分包单位设备和到场时间、材料供应及总包单位和管理责任等。
监理工程师审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主要审查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允许分包;分包的范围和工程部位是否可以分包;分包单位是否具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条件完成分包工程任务的能力。
对分包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是核实总承包单位申报的分包单位情况是否属实。
4、第一工地例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业主或监理机构主持召开,监理机构起草,参见方及人员、工程及准备情况、施工准备情况介绍,业主授权,及相关制度。
⑹ 监理员应该怎么处理施工单位违法分包
您好,以下文件供参考:
职权编码:420802211CF00289
职权名称:对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2.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使主体:东宝区交通运输局
职权依据: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违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制定本系统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监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3-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4-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5-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负责县级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包含部分农村公路项目),对公路水运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相关依据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3.《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鄂交建〔2013〕131号)公路:……(一)省厅质监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长江(汉江)公路桥梁、独立特长公路隧道的新建和改扩建、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二)各市州交通运输质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公路项目的新建和改扩建、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三)县级交通运输质监机构的具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分工由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水运:(二)厅质监局负责全省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水运项目,高等级航道项目、5000吨级及以上港口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三)市州交通运输局(委)负责辖区内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辖区内除厅质监局监督外的水运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