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垃圾处理厂离周围人村距离有没有具体规定是多远才不会对生活造成影响
垃圾综合处理厂厂址要求距村庄距离一公里左右,尽量远离村庄,如果离村庄近,那么选在村庄人群密集点下风向,才不会对生活造成影响。
至今我国常用的垃圾处理方法有: 卫生填埋法、堆肥法和直接焚烧法等。这三种垃圾处理方法的基本特征如下:
1、卫生填埋法: 无害化低, 占地面积大, 垃圾分解速度缓慢, 一般需10~20 年。填埋区易产生沼气、含毒污水, 对空气、土壤和地下、地表水产生污染。且易造成城市垃级无处堆放。
2、堆肥法: 采用微生物的生化作用, 将垃圾中的有机质分解腐烂, 转换成肥料。该法对垃圾成分有较高要求, 产品肥效低、制造期长, 不适应城市生活垃圾的迅速增长。其初投资和运行费用较卫生填埋法高。
3、直接焚烧法: 可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减容化和资源化。
(1)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扩展阅读:
实行生活垃圾全程管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推进垃圾分类不仅可以有效利用可回收物,变废为宝,保护环境,它还是一个城市管理能力和市民素质的综合体现,是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1、首先,垃圾分类难在垃圾如何各就其位。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引导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居民良好的生活习惯,让垃圾分类理念深入人心,从源头上减少垃圾的产生。让居民明确知道哪些属于可回收垃圾、哪些属于有害垃圾、处理垃圾时做到干湿分离等。
2、其次,垃圾分类难在如何做到持之以恒。垃圾分类是一项水滴穿石的工作,必须有“积跬步以至千里”的精神。一方面,它是居民生活习惯养成的一个过程,需要社会、主管部门提供各种软硬件的支持。
另一方面,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立法形成垃圾分类的长效机制。用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来推行垃圾分类,确保垃圾分类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3、最后,垃圾分类处理难在前端到终端如何协作协同。垃圾分类只是垃圾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垃圾处理需要政府、企业、社区、居民参与其中,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最后的处理效果。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环节都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做到相互监督、相互补位,真正实现垃圾分类,人人有责。
❷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是否有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❸ 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标准操作规程
一、指导思想
以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为目的,以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为保障,坚持“抓源头,抓处置,抓监督,抓宣传”的思路,杜绝医疗废物非法排放,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质量。
二、工作目标
加强医疗废物源头管理,提高医疗废物的管理水平,杜绝医疗废物随意丢弃、非法买卖等违法行为,完善医疗废物长效管理机制,实现医疗废物的产生、贮存、运输和处置的全过程跟踪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
三、范围及责任分工
(一)范围
全市范围内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级各类医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厂矿企业、大中院校医务室;乡镇卫生院;个体门诊、诊所;医疗美容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
(二)责任分工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区、市环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市环保局、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废物运输、处置单位进行检查,对区市进行督导检查,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抽查。对违反国家有关医疗废物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内容
(一)档案资料: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的使用及保存情况;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记录。
(二)现场:重点是医疗废物暂存场所、设施和生活垃圾贮存点。
1、具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设专门的医疗废物暂存库房;不设住院病床的门诊部、诊所等应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存柜(箱),并满足以下要求:
(1)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2)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3)有防鼠、防蚊蝇、防盗及防渗漏和雨水冲刷等安全保护措施;(4)易于清洁和消毒,冲刷废水须排入本单位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外排;(5)避免阳光直射,应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通风条件;(6)库房外应设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警示标识,库房内应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7)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防腐条件。
2、医疗废物暂存场所应建立医疗废物入库台帐(记录),对收集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及经办人签字等项目。登记记录应保存三年。
3、医疗废物进行移交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认真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确保医疗废物入库台账与转移联单填写的重量或数量相符。
4、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存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❹ 国家对医疗废物处理的选址要求是什么
MDU型医疗废物微波消毒设备用于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范围为医疗废弃物中类别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废物(人的肢体、器官除外),也可在发生疫情时处理病死家禽。
MDU系列产品设计为一个最少操作者操作的自动运行系统,具有以下特点:
1.节能:微波加热均匀,无能量损失,能量高,对物体的穿透性强,瞬时即可穿透到物体内部,节能效果好,以每天处理量 5T/d 机型为例,装机功率仅为117千瓦。
2.作用温度低,热损失较慢:微波与普通加热若产生等量的消毒作用,其作用到物体上的温度要明显低于普通加热。微波消毒后废物,无毒性,无残留物,损坏轻。
3.对生物体作用无选择性:微波对所有生物体的作用相同而无选择性,其消毒菌谱广,可杀灭各种微生物和病原体等。
4.微波消毒所需工作环境与占地面积小,对周围环境不致形成高温,清洁卫生。
5.环境污染小:不产生酸性气体及二恶英等污染物。
❺ 问问我们生活在垃圾处理厂国家有什么规定,让周围人无法生活应该有什么处理
我国将垃圾分成多种,由城镇垃圾,农业垃圾,固废垃圾,等等,各种垃圾都需要按照不同的各自标准修建垃圾处理厂,如果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涉及到四个环境标准
HJ 564-2010 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
GB 16889-2008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8172-19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 18485-200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
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兴趣的话,可以仔细研究一下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Standard for Pollution Control on the Landfill Site of Municipal Solid
Waste
(发布稿)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08-04-02 发布 2008-07-01 实施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
发布
目 次
前 言...................................................................................................................................................................1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选址要求..........................................................................................................................................................3
5 设计、施工与验收要求..................................................................................................................................4
6 填埋废物的入场要求......................................................................................................................................6
7 运行要求..........................................................................................................................................................8
8 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要求...........................................................................................................................9
9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9
10 环境和污染物监测要求...............................................................................................................................11
11 实施要求......................................................................................................................................................14
1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生活垃圾填
埋处置造成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工程设计与施工要求,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
填埋作业要求,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环境监测等要求。生活垃圾
填埋场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
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7 年。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修改了标准的名称;
2、补充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
3、细化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基本设施的设计与施工要求;
4、增加了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共处置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医疗废物、一般工业
固体废物、厌氧产沼等生物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粪便经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和生活污水处
理污泥的入场要求;
5、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期间的污染控制要求;
6、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项目数量。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废止。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清华大学、城市建设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 年3 月17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 年7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设计与施工、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运行、封场、
后期维护与管理的污染控制和监测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和封场后的维护与管理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监
督管理。本标准的部分规定也适用于与生活垃圾填埋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设、
运行。
本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
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
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
标准。
GB 5750-198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7466-1987 水质 总铬的测定
GB 7467-198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 7468-1987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69-1987 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0-1987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1-1987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85-19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 7488-1987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GB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2
GB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 13486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式比较臭袋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T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T 50123 土工试验方法标准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28 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
HJ/T 229 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
HJ/T 276 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
HJ/T 30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醋酸缓冲溶液法
HJ/T 341-2007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子荧光法(试行)
HJ/T 347-2007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和滤膜法(试行)
CJ/T 234 垃圾填埋场用高密度聚乙烯土工膜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 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字〔1996〕470 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运行期
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作业的时期。
3.2 后期维护与管理期
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填埋作业后,进行后续维护、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管理直至填埋场
达到稳定化的时期。
3
3.3 防渗衬层
设置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底部及四周边坡的由天然材料和(或)人工合成材料组成的防止
渗漏的垫层。
3.4 天然基础层
位于防渗衬层下部,由未经扰动的土壤等构成的基础层。
3.5 天然粘土防渗衬层
由经过处理的天然粘土机械压实形成的防渗衬层。
3.6 单层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
由一层人工合成材料衬层与粘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衬层组成的防
渗衬层。
3.7 双层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
由两层人工合成材料衬层与粘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衬层组成的防
渗衬层。
3.8 环境敏感点
指生活垃圾填埋场周围可能受污染物影响的住宅、学校、医院、行政办公区、商业区以
及公共场所等地点。
3.9 场界
指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
有权)的场地或建筑物边界。
3.10 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活垃圾填埋场。
3.11 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填埋场。
4 选址要求
4.1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区域性环境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当地的城市规
划。
4.2 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
军事要地、国家保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
4.3 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的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50 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长
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拟建有可靠防洪设施的山谷型填埋场,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洪水对生活垃圾填埋场
的环境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前款规定的选址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4.4 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活动中的坍塌、
滑坡和隆起地带;活动中的断裂带;石灰岩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的活动塌陷区;活动沙丘
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
场安全的区域。
4.5 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
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考虑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
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滋养动物(蚊、蝇、鸟类等)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
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
确定生活垃圾填埋场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
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以及合理的防护距离。环境影响评
价的结论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5 设计、施工与验收要求
5.1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包括下列主要设施:防渗衬层系统、渗滤液导排系统、渗滤液处理设
施、雨污分流系统、地下水导排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填埋气体导排系统、覆盖和封场系
统。
5.2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围墙或栅栏等隔离设施,并在填埋区边界周围设置防飞扬设施、
安全防护设施及防火隔离带。
5.3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根据填埋区天然基础层的地质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并经当
地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选择天然粘土防渗衬层、单层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或
双层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作为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区和其他渗滤液流经或储留设施的防
渗衬层。填埋场粘土防渗衬层饱和渗透系数按照GB/T 50123 中13.3 节“变水头渗透试验”
的规定进行测定。
5.4 如果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cm/s,且厚度不小于2m,可采用天然粘土防
渗衬层。采用天然粘土防渗衬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5
(1)压实后的粘土防渗衬层饱和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cm/s;
(2)粘土防渗衬层的厚度应不小于2m。
5.5 如果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5cm/s,且厚度不小于2m,可采用单层人工合
成材料防渗衬层。人工合成材料衬层下应具有厚度不小于0.75m,且其被压实后的饱和渗透
系数小于1.0×10-7cm/s 的天然粘土防渗衬层,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渗衬层。
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应采用满足CJ/T 234 中规定技术要求的高密度聚乙烯或者其他
具有同等效力的人工合成材料。
5.6 如果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不小于1.0×10-5cm/s,或者天然基础层厚度小于2m,应采
用双层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下层人工合成材料防衬层下应具有厚度不小于0.75m,且其
被压实后的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cm/s 的天然粘土衬层,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
他材料衬层;两层人工合成材料衬层之间应布设导水层及渗漏检测层。
人工合成材料的性能要求同第5.5 条。
5.7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置防渗衬层渗漏检测系统,以保证在防渗衬层发生渗滤液渗漏时能
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污染控制措施。
5.8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渗滤液导排系统,该导排系统应确保在填埋场的运行期内防渗衬
层上的渗滤液深度不大于30cm。
为检测渗滤液深度,生活垃圾填埋场内应设置渗滤液监测井。
5.9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渗滤液处理设施,以在填埋场的运行期和后期维护与管理期内对
渗滤液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5.10 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应设渗滤液调节池,并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恶臭物质
的排放。
5.11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实行雨污分流并设置雨水集排水系统,以收集、排出汇水区内可能
流向填埋区的雨水、上游雨水以及未填埋区域内未与生活垃圾接触的雨水。雨水集排水系统
收集的雨水不得与渗滤液混排。
5.12 生活垃圾填埋场各个系统在设计时应保证能及时、有效地导排雨、污水。
5.13 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区基础层底部应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保持1m 以上的距离。当生活
垃圾填埋场填埋区基础层底部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距离不足1m时,应建设地下水导排系统。
地下水导排系统应确保填埋场的运行期和后期维护与管理期内地下水水位维持在距离填埋
场填埋区基础层底部1m 以下。
5.14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填埋气体导排系统,在填埋场的运行期和后期维护与管理期内
6
将填埋层内的气体导出后利用、焚烧或达到9.2.2 的要求后直接排放。
5.15 设计填埋量大于250 万吨且垃圾填埋厚度超过20m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甲烷利用
设施或火炬燃烧设施处理含甲烷填埋气体。小于上述规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采用能够有
效减少甲烷产生和排放的填埋工艺或采用火炬燃烧设施处理含甲烷填埋气体。
5.16 生活垃圾填埋场周围应设置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小于10m。
5.17 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施工前应编制施工质量保证书并作为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的依据。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质量保证书中的质量保证程序进行。
5.18 在进行天然粘土防渗衬层施工之前,应通过现场施工实验确定压实方法、压实设备、
压实次数等因素,以确保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现场施工检验,检验
内容与频率应包括在施工设计书中。
5.19 在进行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施工前,应对人工合成材料的各项性能指标进行质量测
试;在需要进行焊接之前,应进行试验焊接。
5.20 在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和渗滤液导排系统的铺设过程中与完成之后,应通过连续性
和完整性检测检验施工效果,以确定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没有破损、漏洞等。
5.21 填埋场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铺设完成后,未填埋的部分应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防止
人工合成材料防渗衬层在日光下直接暴露。
5.22 在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中,应对已建成的防渗衬层系统的完整性、渗
滤液导排系统、填埋气体导排系统和地下水导排系统等的有效性进行质量验收,同时验收场
址选择、勘察、征地、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制度、监测计划等全过程的技术和管理文件资
料。
5.23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采取必要的封闭和负压措施防止恶臭污染的扩散。
5.24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具有恶臭污染控制功能及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
❻ 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
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
一、医用织物—医院可重复使用的纺织品。
1.医用织物分类 :
---病人用医用织物(衣物、床单、枕巾、手术巾等):包括一般织物、污染织物及婴儿用织物。
---医务人员用医用织物(工作服、手术衣):包括一般织物和污染织物。
---特殊织物:带颜色织物和受热易变形织物。
注1:一般织物:包括外观无明显污渍,并判定为无生物污染风险的医用织物;污染织物:包括外观有明显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污染且含血源性病原体或者其他潜在传染性、多重细菌耐药性,并判定为有生物污染风险的医用织物。
注2:基于对婴儿的特殊性保护需将婴儿用织物作专门分类。
2.洗衣房的分类
a.宜独立设置于远离诊疗区域的地方,有专人从事医用织物洗涤、消毒工作。人数满足洗涤消毒工作需要。
b.有收取污物和运送清洁医用织物的两个分开通道,通道间不应有交叉;设置污染区(包括收物交接、分拣、洗涤/消毒和污车存放处)和清洁区(包括烘干、熨烫、修补、折叠、储存、运送以及洁车存放处),两区之间应有实际密闭隔离屏障。并有上下水设施;在进入污染区前增设更衣室;在清洁区增设质检室。
3.洗涤设备及用品要求
应选用专用洗涤和烘干设备;有条件的宜使用卫生隔离式洗涤、烘干设备。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和各种有机溶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4. 卫生制度要求
①医院应建立消毒隔离、污物/污水管理、卫生保洁、洗涤工作、定期检查清洗质量、从业人员定期体检保健及个人防护等制度。
②分拣织物时应使用耐穿刺长手套,手卫生的要求,工作场所禁止吸烟、饮食,每日换工作服,离开时洗澡。
③ 发生职业暴露时的处理程序见《医务人员职业暴露处理流程》
二、从业人员卫生及管理要求
1.上岗前需接受岗前培训,能熟练掌握洗涤、消毒技能;了解洗涤和
烘干等相关设备、设施及消毒隔离基础知识,常用消毒剂使用方法。
2.应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帽、口罩、手套,必要时穿隔离衣。
3.各区域人员应相对固定。
4.污染区工作人员在进行用后医用织物分拣和装机洗涤过程中,应遵循“标准预防”原则,穿戴工作服、帽、口罩、手套、防水围裙和胶鞋,必要时穿隔离衣,并按要求加强洗手消毒。
5.在进行洗涤后医用织物烘干、熨烫、折叠、运送等过程中,应穿工作服、工作鞋,并保持手清洁卫生,防止二次污染。
6.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至少两年一次),患有痢疾、伤寒、肺结核、各类肠道传染病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从业人员在患病期间不应参与直接与医用织物接触的工作。
三、 洗涤消毒后医用织物的卫生要求
1. 感官指标 洗涤后的医用织物外观整洁,干燥,无污渍,无异味,无异物,无破损。
2. 微生物指标
四、医用织物洗涤消毒工作流程与要求
1. 工作流程 在对一般织物实施分拣、洗涤/消毒时应由污到洁,不得逆行,并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分类→收集→分拣(一般织品)→去污/消毒(必要时)→洗涤→烘干→修补(必要时)→熨烫与折叠→储存→运送
2. 分类要求
①对使用后的医用织物应按要求进行分类。
②应在各诊疗区的卫生处置间内设置医用织物的专用盛装容器;二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宜设专用轮换库。
③ 严禁在治疗区域对织物进行清点和处理,使用后的一般织物若需要清点和处理,应在足够的保护措施下密闭的诊疗区中卫生处置间或专用轮换库内进行。
④ 使用后的污染织物应在病房内床边或就地进行分类收集并及时密封包装,再送入卫生处置间或专用轮换库暂存,并有标识
3. 分拣要求
1. 医用织物中的一般织物的分拣、清点处理工作应在洗衣房污染区内进行。而污染织物在消毒前不能进行清点或分拣处理。
2.分拣时,应仔细检查各类织物内是否有金属等利器,防止意外伤害
五、织物包装要求
1. 医用织物应及时装包封袋进行暂存、运送。
2.一般织物的收集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布袋进行收集包装。
3.污染织物的收集宜使用防感污水溶性收集袋,必要时包装后需外加套一个塑料袋,污染织物收集袋表面应有警示标识。
4.在收集污染织物的过程中,收集袋表面被感染物质污染后,须外加一个收集袋收集。
5.医用织物装载量不应超过包装袋容量的2/3。
6.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包装袋应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可重复使用的布袋必须一用一消毒,使用后的布袋应连同织物进行消毒洗涤处理。
7.洗涤后的清洁医用织物应使用可重复使用的专用袋(箱)。
8. 用于盛装医用织物袋(箱)必须一用一消毒;各诊疗区卫生处置
间盛装织物的专用容器应作定期(1次/周)消毒处理,并有专人负责。
9. 用于盛装使用后的医用织物的包装袋(箱)宜为黄色,并有专用标识。
六、清洗与消毒
1.水不能完全清除织物上附着的微生物、有机物等,通常推荐洗涤的水温在22~50℃。通过洗衣机的循环,洗涤剂的作用,以及严格控制含氯漂白剂的用量
❼ 检验科实验室医疗废物如何消毒处理
空气消毒效果鉴定试验的目的:检测消毒器械或消毒剂对空气中细菌的杀灭和(或)清除左右,以验证其对空气的消毒效果。其他方法对空气的消毒效果,亦可参照本试验的有关原则进行。
空气消毒试验分为实验室试验、模拟现场试验与现场试验。三个阶段试验的特点见下表:
注:试验菌种为白色葡萄球菌或其他适用非致病菌(例如: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绿脓杆菌、粘质沙雷氏菌等)
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根据《消毒技术规范》-2.1.3的标准要求,配置有1.5 m、12 m、30 m的试验舱,可满足不同产品的检测需求。
2011年9月15日,抗菌家电标准正式实施,《GB 21551.3-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抗菌、除菌、净化功能 空气净化器的特殊要求》、《GB 21551.3-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抗菌、除菌、净化功能 空调器的特殊要求》对除菌功能评价方法有如下要求:
1. 试验舱环境温度:20℃~25℃,相对湿度:50%~70%;
2. 试验舱容积:30 m 除菌功能评价方法的试验原理:
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测定对照组和试验组中菌落数的初始数值和结束时数值,并依据下列两个公式计算出对空气中细菌和微生物的抗菌、除菌率。
您可能感兴趣的检测服务:
❽ 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编辑本段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编辑本段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