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淘汰。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中线工程水源地、中线工程总干渠沿线区域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拆除现有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对因清理水产养殖设施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关闭。
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其中,省际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东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米不超过3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50米不超过2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
(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后果,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指从江苏省扬州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引水,调水到江苏省北部和山东省等地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指从丹江口水库引水,调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分水口门以下,配置、调度分配给本行政区域使用的南水北调供水的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南北水调工程的你所不知道的南水北调
河流是人类文明的基流,没有河流,就没有人类的智慧和文明。4.3亿年前的海百合、6500万年前的恐龙化石、100万年前的“郧县人”、75万年前的“梅铺猿人”,炎黄二帝的征战杀伐、《诗经》《楚辞》的明月春风、两汉王朝的英雄崛起、唐诗宋词的千年绝响……汉江孕育了古老东方的万象与生机。
“汉之广矣,不可泳思。江之永矣,不可方思。”三千里汉江亿万年无声奔流,她目睹过华夏大地上生发的一切治乱兴替。今时,她将一如往常,穿越寂寞苍穹,再次与自己亘古未变的宿命久别重逢。
南水北调中线自1952年肇始、1958年丹江口水利枢纽动工迄今,历经世纪风雨,这项浩大的水利工程终得渠成水到。“永结无情游,相期邈云汉”,中国南北于此水火相济,江河淮汉今得相濡以沫。为天地疏经脉,为万世开太平,汉江由来无负重托。
曲莫如汉。这是汉江的身影,亦是汉江儿女无法抗拒的命运,五十六年来,时代大潮裹拥着历史滚滚向前,细如沙砾的库区人民浮沉其间,中线水源地350万十堰人以柔弱之躯不计成败利钝地共襄伟业--他们,也有无力改变的悲戚。
十堰所辖六县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截止2013年尚有83万人未能脱贫,占全市农村人口的34%,高出全国25个百分点;丹江口库区移民人均纯收入3849元,不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六分之一,仅为北京城镇居民的十分之一;中线工程淹没十堰土地55.2万亩,河谷滩涂良田尽失,人均旱涝保收耕地残存0.17亩,全市104个乡镇半数以上几无标准农田;从1958年起,十堰外迁内安移民46.9万人,他们中的很多人,期待中的幸福生活至今遥不可及。
生活是光荣而艰巨的,光荣在于其平凡,艰巨在于其漫长。草木虽已蔓发,春山犹不可望,作家梅洁因此泪洒库区:“一个真正高贵智慧的生命应该明白,世界除了我们自己之外,还有更多的需要我们了解的事情,除了我们自身的艰难和不幸之外,还有更加辽阔的艰难和不幸。”
这是普通人的历史。桑田沧海,他们饱尝苦难,却无以言说,一如毛喻原在《汉江河的石头》中的想象:“你就是那颗终年躺在黑暗的河底一直被寒骨的冰水冲刷的石头,你就是那颗长期搁在高温的炉膛始终被熊熊的烈火焙烧的石头”,“即使在黑暗的河底,也要梦想天光;诚然在冰冻的水中,也敢于与寒冷较量。”
莎士比亚说,在命运的颠沛中,最可看出人们的气节。但是,宏言伟词掩不住生活的全部真相,喧天锣鼓拭不尽重整河山的汗水,人们知道,当喧嚣归复寂静,太阳照常升起,生活还得继续。大江北去,值此一刻,有不舍,更有热望,有余虑,说来话长。
“临泛何容与,爱此江水清。”水与土,才能成就一方,有水的相遇就有人的分别,有饮水思源就有背井离乡。这是2014年10月,水调歌头,我们更加深切怀念远徙异乡的汉江儿女,并将诚意祝福甘之如饴的北方大地。
0元
1967年兴建丹江口大坝时,十堰共投入建设工超千万个,总计超过10万人自带干粮,风餐露宿,义务投入工程建设,没有索要一分钱。
1000斤茅草
1970年,丹江口市均县镇30岁的农民江国荣就地后靠,得到的补偿是6根檩条、1000斤茅草。2009年,69岁的他再次外迁至枣阳市南城街办惠湾社区。
210元
丹江口库区十堰二期移民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每平方米最低价格为210元,最高735元。
82.98万人
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湖北省十堰市所辖五县一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按新扶贫标准(2736元)测算,截止2014年6月,十堰还有贫困人口82.98万人,占全市农业人口33.9%,高于全国25.4个百分点,高于全省19.5个百分点。
3849元
2013年,丹江口库区移民人均纯收入3849元,不到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六分之一,约为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十分之一。
55.2万亩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淹没十堰土地面积55.2万亩,折合368平方公里,其中,1960年代修建丹江口大坝淹没30万亩,2005年开始大坝加高再次淹没25.2万亩。淹没面积相当于8.8个北京市新东城区的国土面积(41.84平方公里)。
362.8万平方
丹江口大坝加高后,淹没十堰市5个县市区、29个乡镇街办、1096个村民小组的房屋面积362.8万平方。相当于21.1个人民大会堂(17.18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827公里
丹江口大坝加高后,十堰境内被淹没的公路里程827公里,是北京五环(98.58公里)总长的8.4倍。
61.6亿元
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测算十堰市每年直接增支减收61.6亿元,十堰全市350万人人均增支减收1760元。
560家
为确保库区水质安全,十堰关停并和迁建企业560家,6万职工因此下岗。
46.9万人
从1958年开始兴建丹江口水利工程以来,十堰两期外迁内安移民46.9万人,相当于丹江口市现在的全部人口。一期移民从1958开始共28.7万人,二期从2005年开始共18.2万人。二期移民高峰期的2010年,全市1.8万户7.7万外迁移民搬迁到位,全市共组织动员7100名干部、119批次,共转运货物12万吨,累计行程超过850万公里,平均每天出动车辆32台次、外迁237人。
0.92亩
十堰人均现有耕地仅0.92亩,低于全国1.43亩及全省0.96亩的平均水平,人均旱涝保收耕地面积仅0.17亩,全市104个乡镇半数以上几乎无标准基本农田。同时,按国家要求,丹江口库区核心水源区离库面1公里范围内不能耕种,使得十堰山区耕地资源更加减少。“两淹、两停”(两次淹地、停耕还林、停种消落地)十堰共减少耕地285万亩,农民人平减少1.13亩,河谷滩涂良田尽失。
15万只
上世纪丹江口大坝兴建后,第一批失地农民经过多年的摸索,依托丹江口水库富集的水资源,大力发展网箱养鱼,从而转型为渔民。目前十堰从事专业养殖和捕捞的居民达7650户3.5万人,渔业总产值6.5亿元。随着中线工程保持水质的需要,十堰开始清理网箱和围网养鱼,取消网箱15万只。经测算,清除库区网箱养鱼和围栏养鱼需补偿资金12亿元。
8.29亿元
因为调水,丹江口水库转而以蓄水为主,发电量和发电收入随之减少。初步测算,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实施,十堰财政每年将直接减少收入8.29亿元,约为十堰市2013年财政收入73.53亿元的1/9,仅此一项,十堰人均每年减收236.86元。
176.6米
丹江口大坝现在坝高176.6米,比北京国贸中心一二期(155.1米)高出21.5米。大坝从原高162米加高后,库容由之前的174.5亿立方米增至290.5亿立方米。
95亿立方米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年均调水量95亿立方米。其中,河南37亿立方米,河北35亿立方米,北京11亿立方米,天津12亿立方米。年调水总量相当于2.4个密云水库。密云水库库容40亿立方,是十三陵水库的67倍,相当于150个颐和园昆明湖。
535.6万立方米
丹江口水库大坝加高工程土石坝填筑量535.6万立方米,相当于5.7个“水立方”(93.987万立方米)。
1277公里
南水北调中线输水干渠总长1277公里,是北京三环总长(48公里)的26.6倍。
682.1公里
郧县安阳镇龙门堂496户2060名外迁移民与故乡的距离。他们被安置在黄冈市团风县黄湖农场移民安置点。南水北调中线十堰外迁移民全部省内安置,分布湖北省内其他9个地级市21个县市区。
50亿元
十堰市先后投入生态环保资金50亿元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共整治473个排污口,铺设雨污分流管网557公里,建设污水处理厂13座、垃圾处理场6座、垃圾处理池9.7万个、垃圾中转站65个,投入资金人均负担1429元。
192处
经确认,淹没区十堰境内文物点有192处,其中地下文物点170处。2006年11月11日,时任国家文物局局长的单雯翔评价:十堰丹江口水库淹没区文物历史和科学价值不亚于三峡,甚至超过三峡。
2天
2009年8月20日,出生仅两天的陈万朴从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至襄阳市枣阳南城办事处,是年龄最小的十堰二期外迁移民。
6人
中线工程二期移民(2009年起)工作中,十堰有1.2万名干部专司移民工作,其中6人在一线因公殉职。刘峙清, 2011年4月6日上午牺牲,时年42岁;陈平成,2011年12月19日下午牺牲,时年48岁;马里学, 2010年10月13日晚牺牲,时年53岁;程时华, 2009年7月24日牺牲,时年52岁;刘小平,2011年9月14日牺牲,时年45岁;谭波,2011年1月10日牺牲,时年34岁。
3524.8公里
丹江口水库库岸线总长4610.6公里,十堰(湖北)境内总长3524.8公里,占比76.4%,是河南库岸线总长的3.2倍。其长度相当于北京到上海公路里程1262公里的2.79倍。
88.1%
十堰所辖五县一市两区均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汇入丹江口水库的成雨面积为20868平方公里,占全市版图面积的88.1%。
1577公里
汉江的长度。汉江是长江最长的支流,与长江、淮河、黄河合称“江淮河汉”,又称汉水、汉江河。干流湖北十堰丹江口以上为上游,河谷狭窄,长约925公里;丹江口至钟祥为中游,河谷较宽,沙滩多,长约270公里;钟祥至汉口为下游,长约382公里,流经江汉平原,河道婉蜒曲折逐步缩小。
③ 南水北调对环境影响
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实施前,丹江水库年均下泄流量385亿,而工程实施后,将调走库水95亿立方,约占下泄流量的27%,而仅襄樊段城市直接排入汉江的主要排污口36个每年排入汉江的污水约有35亿立方,再加上襄樊段接纳小清河,唐白河共64.54亿立方超五类水,调水前江水流量大,这些污水可以通过江水自身稀释净化,调水后水流量小,流速减缓,江水自身净化能力减弱,将使汉江污染加剧,造成严重生态灾难,威胁汉江中下游人民生活生产安全,将使汉江成为一条新淮河.而国家对汉江中下游补偿工程--引江济汉等工程也只能解决汉江沙洋段以下中下游县市的问题,而丹江以下沙洋以上的谷城,老河口,襄樊,襄阳,宜城,钟祥等是汉江中游沿岸的重要工农业城市,调水后水质严重恶化将对这些县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带来无穷后患,请国家慎重考虑,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千万不要使它成为新淮河,造成生态劫难.
④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其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⑤ 南水北调河周围多远不能有污水处理设施
如果你是要建污水处理厂,需要到环境监督部门进行地址核验,他们会给你参考的。
污水处理厂:从污染源排出的污(废)水,因含污染物总量或浓度较高,达不到排放标准要求或不适应环境容量要求,从而降低水环境质量和功能目标时,必需经过人工强化处理的场所,这个场所就是污水处理厂,又称污水处理站。
⑥ 国务院强调,“南水北调”工程必须坚持节水、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工程建设相协调,以水资源合理配置为主
(1)题中SO42-、CO32-、Cl-都可与Ag+反应生产难溶于水或微溶于水的沉淀,只有D符合,故答案为:D;
(2)氢氧化铝为两性氢氧化物,可用强碱分离,相关反应的离子方程式为Al3++4OH-=AlO2-+2H2O,
故答案为:Al3++4OH-=AlO2-+2H2O;
(3)n(Ag)=
10.80g |
108g/mol |
⑦ 南水北调工程
,南水北调的总体布局确定为:
分别从长江上、中、下游调水,以适应西北、华北各地的发展需要,即南水北调西线工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国大陆地势形成三个阶梯。西线工程在最高一级的青藏高原上,地形上可以控制整个西北和华北,因长江上游水量有限,只能为黄河上中游的西北地区和华北部分地区补水。中线工程从第三阶梯西侧通过,从长江中游及其支流汉江引水,可自流供水给黄淮海平原大部分地区。东线工程位于第三阶梯东部,因地势低需抽水北送。
⑧ 大家好,我想问一下,大家说的污水排放标准,一级A,一级B,是不是指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
这里的一级A、一级B指的是《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规定:
4.1.2.1一级标准的A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4.1.2.2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和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4.1.2.3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1.2.4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⑨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适用于哪一类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一级A为污水回用标
据我所知,现在都是往一级A靠拢好吧。尤其涉及到南水北调工程的省份,其原有的一级B排放已限定时间升级为一级A。山东,江苏看看就知道。
污水厂排放标准是在项目立项,可研时确定的,适用的不就是城市污水厂。多为生活污水,一些工业园的污水厂进水含少量工业废水,关键还是看综合后的进水指标。
⑩ 南水北调工程沿途的河流排放标准是什么
应当执行2级排放标准。